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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也,男,1996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武穴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

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8]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实行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吟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也与闵某钱(已判决)、张某(另案处理)、“胖子”等人在武穴市万紫千红KTV807房间喝酒、唱歌。被害人朱某在隔壁803房间喝酒,期间朱某多次来到807房间与闵某钱、张也等人喝酒,又叫闵某钱到其房间陪其喝酒,闵某钱认为朱某的行为是对自已的羞辱。当日凌晨1时许,闵某钱伙同张也、张某、“胖子”携带砍刀来到803房间将朱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8年7月27日,被告人张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武穴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也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也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伍菁

书记员: 陈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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