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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哈尔滨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2015年5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健,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沿1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五屯桥面时,由于其瞭望不够,将在此作业的环卫工人被害人王某甲(女,殁年38岁)撞倒致伤,王某甲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损伤符合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干损伤,脑疝形成;闭合性胸腹外伤,脊髓挫灭,多脏器破裂,胸腔积血,外伤性大出血而死亡。经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动力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肇事后,张某某明知在场群众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后被赶到的公安人员依法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
2015年6月12日,张某某家属代替被告人赔偿了王某甲家属的经济损失,王某甲家属表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投案事实。
2、证人周某某、王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时,他们和同事环卫工人王某甲正在102国道新五屯桥面清扫路面时,王某甲突然被一辆轿车撞倒受伤。
3、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时,他乘坐张某某驾驶的轿车行至102国道新五屯立交桥时,轿车突然将一名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撞倒致伤。
4、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勘查图、勘查笔录证实肇事现场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6、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轿车前端及车顶部与软体(着装人体)撞痕明显。
7、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甲损伤符合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干损伤,脑疝形成;闭合性胸腹外伤,脊髓挫灭,多脏器破裂,胸腔积血,外伤性大出血而死亡。
8、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以采纳。被告人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客观,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相喜 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 人民陪审员  林 茹

书记员:刘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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