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新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进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何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15时22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冀A×××××冀A×××××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顺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57公里+96.5米处时,挂车侧翻与路边三辆自行车及自行车所有人甄某、安某、位某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甄某、安某当场死亡,位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被告人胡某主动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
2016年9月2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胡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人民币15万元(不含保险赔偿款),及将被告人胡某妻子名下的冀A×××××冀A×××××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抵顶给三被害人亲属,协议已当即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晋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被告人胡某供述、证人程某证言、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致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
审判长 刘造田 审判员 雷静钗 审判员 高军彩
书记员:崔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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