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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群众。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晋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无牌证时风三轮车,顺河营路由南往北行至河头村南时,与相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捷达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颅脑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刘某及其家属对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赵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现场勘验笔录、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审判长 李 双 利 审判员 雷 静 钗 审判员 高  原

书记员::崔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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