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罗某
鲁道兴(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无业。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鲁道兴,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城检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鲁道兴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认定罗某肇事后逃逸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罗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罗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家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但其辩护人辩称罗某在肇事后,系因自己受伤去找诊所治疗才离开现场,而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认定罗某肇事逃逸证据不足之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认定罗某肇事后逃逸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罗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罗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家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但其辩护人辩称罗某在肇事后,系因自己受伤去找诊所治疗才离开现场,而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认定罗某肇事逃逸证据不足之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审判长:黎云
审判员:任齐耀
审判员:方伟
书记员: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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