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大学文化,原任湖北省崇阳县高枧乡党委书记、崇阳县桂花镇党委书记、咸宁市政协办公室副主任,住崇阳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咸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月14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执行;2016年11月25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月28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沈晓青,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贪污罪2009年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金某某历任湖北省崇阳县高枧乡党委书记、崇阳县桂花泉镇党委书记。在此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共计50.15万元。1、2012年7月份,被告人金某某任崇阳县高枧乡党委书记期间,高枧乡政府在“6.10”洪灾灾毁农田重建工程中,采取虚增工程量的手段套取财政资金64.3万元。金某某将该款作为账外资金使用,由乡政府报账员阮某管理。2012年8月,金某某和高枧乡原乡长陈某2、阮某三人将高枧乡政府2012年上半年账外支出的费用进行了清理,共计42.199981万元,金某某安排该款从阮某管理的64.3万元账外资金中冲销,账外资金剩余22.1万元。2012年8月27日,因阮某工作变动,金某某安排阮某将账外资金中的6.1万元转到高枧乡财政所的公账上,剩余的16万元交给庞某管理。2012年8月30日、9月2日和2013年2月19日,金某某以为高枧乡职工缴纳养老保险为由,分三次安排庞某将16万元账外资金取出,据为己有。2、2012年4月,崇阳县高枧乡桃花村建设村委会办公楼项目,因资金短缺,该村党支部书记王某2多次向时任高枧乡党委书记的被告人金某某请求乡政府给予资金支持。2012年12月,金某某安排高枧乡政府财务人员向桃花村拨付5万元项目资金。在拨款的同时,金某某以乡政府有部分开支不好做账为由,要求王某2以桃花村村委会名义另开一张5万元的收据交给其,王某2同意。2013年1月,王某2在高枧乡政府宿舍将一张虚开的5万元《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交给金某某。当天,金某某将该收据交给时任高枧乡副乡长兼报账员庞某报账。2013年2月2日,庞某在高枧乡政府宿舍将5万元现金交给金某某。金某某将该款据为己有。3、2014年7月,崇阳县桂花泉镇桂花村以该村六组1.5公里村级道路硬化工程项目向崇阳县财政局申报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省级财政奖补资金。2015年1月,桂花村道路硬化项目获批“一事一议”奖补资金29.47万元。2015年初,被告人金某某以要调去咸宁市政协工作缺钱为由,向时任桂华泉镇镇长徐某和桂花泉镇财政所所长龚某提出从桂花村“一事一议”项目资金里拿出5万元给其个人带到咸宁市工作使用,龚某表示同意,徐某亦未反对。后龚某按金某某要求,安排桂花村支部书记杨某1从桂花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中拿了5万元交给龚某。随后龚某将5万元交给金某某,金某某将该款据为己有。4、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金某某任崇阳县桂花泉镇党委书记期间,安排桂花泉镇镇人大副主席刘某2、副乡级干部孙某等人采取虚报骗取、虚列支出、虚增工程量等手段,先后利用计生工作整改、横山林场土地平整等十个项目套取财政资金共计129.23825万元。金某某将这些资金安排报账员杨某2保管,用作账外资金使用。期间,金某某先后多次从杨某2手中拿走未报账无发票的账外资金共计20.4万元。2014年上半年,金某某去兰考考察时,从徐某手中拿2万元账外资金,用于购买香烟和特产。2014年底,金某某安排司机刘某3从杨某2手中拿1.46万元支付其在外面开支的餐费。2015年3月26日,徐某用桂花村人畜饮水工程套取的10万元支付完大集超市的欠账后,将剩余的0.29万元转账给金某某。金某某共将上述24.15万元账外资金用于个人开支。(二)受贿罪2013年5月份,时任崇阳县桂花泉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金某某和家人在北京旅游期间认识了崇阳县商人陈某7致。陈某7致得悉崇阳县桂花泉镇筹划建设政务服务中心后,为了得到金某某的关照承接该工程,为金某某一家支付了在北京旅游期间的所有费用。同年6月至2014年春节期间,陈某7致为承接桂花泉镇政务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分三次送给金某某现金共计3万元。金某某均予以收受。2015年初,金某某获悉时任崇阳县县委书记的程群林被纪委调查后,于2015年1月8日向某致的父亲陈某1退还现金4万元。同时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信息表、干部任免表、记账凭证、银行流水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50.15万元,数额巨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万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贪污罪、受贿罪两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已将收受的3万元现金退还。建议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金某某四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某当庭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贪污的犯罪事实,辩解称其虽然有套取资金的行为,但其本人没有领取该资金,只是违纪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对收受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金某某罪轻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金某某受贿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全额退赃情节,并且受贿金额刚刚达到立案标准,可以免予刑事处罚。2、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的部分贪污犯罪,证据不足。金某某在“6.10”洪灾灾毁农田重建项目中贪污16万元、在“一事一议”项目中贪污5万元、在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10个项目中贪污24.15万元均证据不足。3、被告人金某某的家属代为向咸宁市纪委退款25.56万元,应减少对金某某的量刑。4、被告人金某某贪污犯罪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经审理查明:(一)贪污事实2009年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金某某历任湖北省崇阳县高枧乡党委书记(2009年1月至2013年4月)、崇阳县桂花泉镇党委书记(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在此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共计35.69万元。(1)2012年7月份,被告人金某某任崇阳县高枧乡党委书记期间,高枧乡政府在“6.10”洪灾灾毁农田重建工程中,采取虚增工程量的手段套取财政资金64.3万元。金某某将该款作为账外资金使用,由乡政府报账员阮某管理。2012年8月,金某某安排从阮某管理的64.3万元账外资金中冲销高枧乡政府2012年上半年账外支出的费用42.199981万元,账外资金剩余22.1万元。2012年8月27日,因阮某工作变动,金某某安排阮某将账外资金中的6.1万元转到高枧乡财政所的公账上,剩余的16万元交给庞某管理。2012年8月30日、9月2日和2013年2月19日,金某某分三次安排庞某将16万元账外资金取出,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高枧乡“6.10”洪灾灾毁农田重建项目表(共五次)、合同、预算拨款凭证、记账凭证、进账单、交易凭条、申请拨付款的请示、拨付情况表、验收表、阮某记账单、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证实,崇阳县高枧乡政府利用“6.10”洪灾灾毁重建工程,采取虚增工程量手段套取财政资金64.3万元,被告人金某某将该款作为账外资金使用,其中冲销高枧乡政府2012年上半年账外支出费用42.19万元,上交财政所公账6.1万元,剩余的16万元交给庞某管理。2、金某某的书面交代材料证实,其从“6.10”洪灾灾毁农田重建工程款中侵占公款16万元用于私人买车的事实。3、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安排其伪造验收报表、虚增工程量以套取财政资金的经过。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套取财政资金后,利用其的账户过账71.436万元,其中转存李某1账户(存折交给阮某)58.3万元、转存姜某1账户6万元、退还多结算工程款7.136万元。5、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金某某让阮某将两个存折(户名阮某和姜某1)交给其,后金某某让其将存折内的10万元和6万元取出给了金某某。6、证人阮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安排李某1将高枧乡政府虚报套取的水毁工程款64.3万元交给其管理,其为高枧乡政府支出了42.1974万元,另外上交了6.1万元,剩下16万元其按照金某某安排交给庞某管理。7、证人姜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金某某曾安排其将身份证给阮某,后来阮某找其拿了身份证。8、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高枧乡政府通过虚增工程量的手段套取财政资金64.3万元的事实。9、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我安排肖某虚报“6.10”水毁工程量,套取工程款64.3万元,安排包工头李某1将套取的工程款交给阮某管理,后为乡政府支出了42.1974万元,上交财政所6.1万元,剩余16万元安排阮某交给了庞某。2012年8、9月份,2013年2月份,我分三次安排庞某将16万元取出给我,我将该款用于个人购买私家车。以上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2)2012年4月,崇阳县高枧乡桃花村建设村委会办公楼项目,因资金短缺,该村党支部书记王某2多次向时任高枧乡党委书记的被告人金某某请求乡政府给予资金支持。2012年12月,金某某安排高枧乡政府财务人员向桃花村拨付5万元项目资金。在拨款的同时,金某某以乡政府有部分开支不好做帐为由,要求王某2以桃花村村委会名义另开一张5万元的收据交给其,王某2同意。2013年1月,王某2在将一张虚开的5万元《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交给金某某,金某某将该收据交给时任高枧乡副乡长兼报账员庞某报账。2013年2月2日,庞某在高枧乡政府宿舍将报账的5万元现金交给金某某,金某某将该款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桃花村办公楼承包合同、工程款结算单、现金缴款单、记账凭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进账单、发票等相关书证证实,桃花村因建办公楼与高枧乡政府之间的收、拨款的事实,2013年5月份桃花村进账5万元,桃花村办公楼工程款结算55.0037万元。2、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承办高枧乡桃花村的村委会办公楼,总工程款50万元,但签字的工程结算单上是55万元,桃花村从工程款里过了5万元的账。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9日高枧乡桃花村委会给金某某开了一张5万元的收据,但实际高枧乡政府并未将该款拨付桃花村,桃花村在村委会办公楼的工程款中通过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将该笔5万元的款进行平账。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年前的一天,金某某和王某2在高枧乡政府门前见面,金某某答应王某2给桃花村拨款5万元用于建办公楼,同时让王某2另外以桃花村名义再开一张5万元的收据给他,处理乡政府一些不好做账的开支,并交代王某2在村委会办公楼的基建账里冲平。后来庞某给了王某25万元。2013年1月的一天,王某2按照金某某安排,开了一张5万元的收据给了金某某。后来这笔5万元的票就在桃花村办公楼的工程款中以虚增工程量的方式进行了冲销。5、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其按金某某安排给桃花村报过两次5万元,其中一次直接给了桃花村支书王某2,另一次给了金某某。6、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3年1月份的一天,我跟王某2打电话要他带着桃花村的收据到我房间里来。一会儿,王某2就来了。我对王某2说,按原来对你讲的以桃花村的名义开一张5万元收据,这笔5万元不给桃花村,要留在乡政府用。王某2说好,他还问我收据怎么开,开多少钱。我要王某2在收款收据上只写“高枧乡政府”,金额上写“5万元”,不写其他内容。王某2按照我的意思将收据开好了就直接给我了。我再次嘱咐王某2一定要将账处理好。王某2说他知道,接着他就走了。王某2走后,我就将这张收款收据交给庞某去报账。我跟庞某说,这笔钱也是给桃花村的,还要他将报账的钱到时候直接给我,由我直接给桃花村。庞某说好。没过多久庞某再次找到我,要我在收款收据上签报销,我在该张收款收据(高枧乡人民政府2013年3月第10号记账凭证,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1629463)上签了字。这张收据就是我安排桃花村支书王某2在我房间里开具的那张5万元收据,收据上同意报销的字是我签的。过了一段时间,庞某在我的办公室将5万元现金交给我了。庞某给钱我的时候,我跟他说:这事你就别管了,5万元到时候我直接交给桃花村。我说完,庞某就走了。5万元的特征为5扎,每扎都是银行打包条扎好的,每张都是面值100元的红版人民币。庞某给的5万元我没有给桃花村。5万元用于我个人的开支了。以上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3)2014年7月,崇阳县桂花泉镇桂花村以该村六组1.5公里村级道路硬化工程项目向崇阳县财政局申报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省级财政奖补资金。2015年1月,桂花村道路硬化项目获批“一事一议”奖补资金29.47万元。2015年初,被告人金某某以要调去咸宁市政协工作缺钱为由,向时任桂华泉镇镇长徐某和桂花泉镇财政所所长龚某提出从桂花村“一事一议”项目资金里拿出5万元给其个人带到咸宁市工作使用,龚某表示同意,徐某亦未反对。后龚某按金某某要求,安排桂花村支部书记杨某1从桂花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中拿了5万元交给龚某。随后龚某将5万元交给金某某,金某某将该款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崇阳县桂花泉镇桂花村2014年度“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资料、奖补项目表、记账凭证等相关书证证实,桂花村收到2014年度“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294700元,又收到村村通款223600元。2、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金某某指使龚某、徐某利用桂花村道路硬化项目套取“一事一议”奖补资金16万元,其中的5万元由杨某1交给龚某,龚某亲手交给金某某供金某某调离后使用。3、证人杨某1、宋某的证言证实,桂花村利用道路硬化“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套取财政资金10万元,金某某也利用该项目套取财政资金6万元,其中5万元由杨某1交给了龚某。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金某某贪污桂花村的“一事一议”资金5万元。5、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初的一天,具体日期我现在记不清了,我快调离桂花泉镇的时候,我将桂花泉镇原镇长徐某和龚某叫到一起说:以前大手大脚用钱搞习惯了,我快要调到咸宁市政协去上班了,在市里用钱不方便,要他们想办法给我安排5万元钱。当时我提出要桂花泉镇政府拨5万元钱的工作经费到桂花泉镇财政所,然后再由桂花泉镇财政所通过报账的方式将5万元钱报出来给我。龚某就不同意,说是要增加财政所的经费支出,而且财政所也不好报账,要我另外再想办法,看能不能从其他的项目里想办法。我就说:我包保住队在桂花泉镇桂花村,看能不能从桂花村“一事一议”项目资金里想点办法,套5万元钱出来。龚某说:可以。徐某也没有反对。我就对龚某说这个事情由他具体负责。龚某办理的具体经过我不清楚。2015年1月底的一天,具体日期我现在记不清了,龚某打电话问我在什么地方。我说在家里(位于崇阳县酒厂),龚某接着跟我说:我安排他从桂花村“一事一议”项目中拿5万元的事情已经落实好了,钱在他手上。当时,家里只有我一个人,我就要他直接到我家来。龚某来后将5万元钱交给了我,钱是用报纸包着的。龚某走了后,我把报纸打开清点了一下,里面都是红版百元面额人民币,共计是5万元现金。清点完后,我就将这5万元钱仍用报纸包好放在我的书柜里。这5万元钱我既没有退还给龚某,也没有退还给桂花村、桂花泉镇政府。这5万元属于财政省级奖补资金。这5万元钱主要用于我的个人开支。以上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4)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金某某任崇阳县桂花泉镇党委书记期间,安排桂花泉镇镇人大副主席刘某2、副乡级干部孙某等人采取虚报骗取、虚列支出、虚增工程量等手段,先后利用计生工作整改、横山林场土地平整等十个项目套取财政资金共计129.23825万元。金某某将这些资金安排报账员杨某2保管,用作账外资金使用。期间,金某某先后多次将账外资金共计9.69万元据为已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计生经费相关书证证实,桂花泉镇计生服务中心以计生经费名义向桂花泉镇政府借款10万元用于财政预算外周转。2、横山林场土地平整相关书证证实,横山林场楠竹基地土地凭证项目的工程款拨付情况。3、双港村人畜饮水工程相关书证证实,双港村的人畜饮水工程项目获得了以工代赈100000元和农村饮水安全103194元两项财政资金,合同实际造价为103194元。4、东源村道路硬化项目相关书证证实,东源村道路硬化工程获得了以工代赈和交通局两项财政资金支持,其中以工代赈10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了陈某5,交通局的135800元付给了东源村。5、食堂改建相关书证证实,桂花泉镇政府食堂改建工程报账152000元,实际工程造价78000元。6、三山村楠竹栽种项目相关书证证实,桂花泉镇给刘强兵的三八林场楠竹栽种项目拨款168000元(2014年5月)。7、桂花泉镇水毁工程相关书证证实,桂花泉镇拨付余某灾毁工程款181582.5元。8、桂花村人畜饮水工程相关书证及交易明细证实,桂花村人畜饮水工程实际承包人胡某2,该项目实际由崇阳县水利局拨款134120.74元,又由桂花泉镇扶贫拨款(以工代赈)100000元,收款人胡某1。拨入胡某1账号的10万元,其中96500元分两次转账至陈某6账户,2900元于2015年3月26日转至金某某账户,结余657.31元。9、东源村渠道维修工程相关书证证实,东源村渠道维修工程收到移民后扶资金和财政扶贫资金两项扶持,其中移民后扶资金一次性拨付200000元。该工程实际造价156480元,由财政扶贫资金全额拨付。10、三山村三八林场楠竹栽种项目相关书证证实,三山村三八林场丁某楠竹栽种项目(2015年4月)收到桂花泉镇拨付172800元。11、杨某2农商行账户交易明细、会议记录、发票、记账簿、税票、收条、领条、领款单、职工资金发放表、证明等书证及杨某2提供的记账单证实,桂花泉镇账外资金去向,其中杨某2交给金某某的无手续无票据未报账的资金有:2014年6月17日3万元,2014年7月28日2000元,2014年8月4日2万元,2014年8月13日8万元,2014年8月22日2000元,2014年9月1日4万元,2014年10月7日2万元,2014年11月26日1万元。1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2在账外资金中给金某某冲抵了1.46万元的个人消费。13、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金某某自2014年元月至离任,共安排套取了129.23825万元财政资金作为账外资金使用,除去已报账或已还的3.5万元,杨某2共亲手交给金某某账外资金20.4万元。14、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崇阳县移民局拨付了20万元移民后扶资金给桂花泉镇东源村渠道维修项目。15、证人姜某2的证言证实,崇阳县发改局2013-2014年拨付桂花泉镇三笔“以工代赈”项目资金计30万元,东源村的乡村道路工程和双港村的人畜饮水工程、桂花村人畜饮水项目各10万元。16、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金某某与刘某1在2013年5月份虚列计生经费套取财政资金10万元,用于给领导送礼的事实。17、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桂花泉镇政府利用东源村渠道维修项目套取20万元的移民资金,扣除税款和车费实际套取18.808万元的事实。1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桂花泉镇政府改造厨房拨款15.2万元。19、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金某某安排孙某以东源村渠道维修工程的名义套取国家移民后扶资金20万元扣除税款和车费后实际套取资金18万余元的事实。20、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刘某2在桂花泉镇任人大副主席期间,受时任镇党委书记金某某安排,通过双港村人畜饮水工程套取发改局的专项资金10万元,通过东源村11组乡村道路硬化工程套取发改局专项资金10万元,通过东源村灾毁修复工程项目套取灾毁专项资金18.15825万元,通过横山林场土地平整项目套取财政资金9.6万元,通过三山村楠竹栽种项目套取16.8万元财政资金,三山村三八林场楠竹栽种项目套取财政资金17.28万元。21、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刘某2以桂花村人畜饮水工程项目套取了10万元专项资金;徐某、李某2在政府食堂改建项目中虚增工程量套取财政资金74800元。2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刘某2找其利用其账户给桂花泉镇政府过了三笔钱共计44.08万元。23、证人陈某5的证言证实,刘某3借陈某5账户替桂花泉镇政府过了一笔10万元的资金。24、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桂花泉镇水毁工程恢复协议书》(工程金额185110元)是时任副镇长刘某2让其签的,该协议是假的,其当时任东源村主任,实际并未承包该项目。2014年下半年,刘某2打电话跟其说,金某某安排镇上一笔钱要从其账户过账,要求其提供身份证和银行存折。后其接刘某2通知到镇政府签订了假协议。再后来按照刘某2安排到桂花泉农商行办理了一张存折和身份证复印件一起交给了刘某2。25、证人陈某6的证言证实,桂花泉镇政府利用陈某6的名义虚构合同套取财政资金9.6万元,利用陈某6的账户过账。26、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刘某3按金某某安排从杨某2手中拿了1.46万元现金替金某某付了几家餐馆的餐费;其从徐某和杨某2手中拿过一个胡某1的存折,付了欠大集超市陈某6的9.65万元货款,该笔费用是金某某任期内产生的;其受金某某安排,伪造陈某5承包东源村道路硬化项目的合同,套取财政资金10万元,税额4664元;受金某某安排伪造陈某6承包桂花泉镇土地平整项目的合同,套取财政资金9.6万元,税款4156.8元。27、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我任桂花泉镇党委书记期间共套取了129.23825万元财政资金放在账外使用。2014年7月,我朋友丁国旺(2016年正月12日因车祸去世)打电话约我晚上一起吃饭,我现在记不清是哪几个人约我,我准备晚上买单请客,于是我就要杨某2拿了2000元钱给我,过了一会儿后,杨某2就拿了2000元现金(百元面额,共20张)给我。我接着后就随手放在自己的口袋里。下午4点,我到了崇阳县城后,我打电话给丁国旺。他们说晚上临时有事,来不了,当天晚上就没有吃饭。后来这2000元钱,我给自己买了一部华为新手机,买手机花了二千三四百块钱,当时买手机时我没有要购买发票。……2014年8月,我的朋友丁国旺打电话给我说,他的一个外地朋友晚上回崇阳,大家见个面。我答应了。接着我打电话要杨某2给我2000元钱现金,说是要有事用。过了一会儿后,杨某2将2000元现金(百元面额,共20张)给我。……2014年9月1日,我跟徐某说:我参加了全市乡镇遴选一批党委书记到市直部门任副处级干部,我要几万块钱去疏通关系。后来,杨某2就拿了4万元现金(百元面额,100张一扎,共四扎)给我,这4万元钱我没有用。后来我把这4万元钱放在丁国旺那里用于我自己买车了(标致3008)。……2014年10月7日,我和桂花泉镇原镇长徐某、杨某2在徐某家里结账时,我对徐某和杨某2说:让杨某2准备2万元钱给我,我读研究生要用。事后,杨某2就给了我2万元现金,具体在什么地方给的钱我记不清楚了。这2万元钱我个人平时领用了4000元,到咸宁看望老领导程群林(原咸宁经济开发区主任)送了他6000元,剩下的1万元我也放在丁国旺那里,后来用于我自己买车了(标致3008)。……2015年3月,徐某跟我打电话说他已经跟陈某6(崇阳县大集超市老板)结了烟酒账,共结了九万多元,是用“桂花村人畜饮水工程”中套取的10万元结算的。后来,我不记得是徐某还是刘某3将结算完后剩下的钱转了2900元钱给我,这2900元钱我个人零星开支了。……2014年8月份的一天,徐某跑到我桂花泉镇的寝室里给了我1万元,也没说什么原因,我当时收下后就放在身上零星用掉了。这1万元钱我估计徐某也是在套取的账外资金中拿出来给我的。……2014年上半年,县里组织乡镇党委书记去兰考考察,我跟徐某说要他安排2万元钱给我。徐某没有问什么,后来他安排杨某2给了我2万元现金,我没有给杨某2出具任何手续。去兰考考察的时候,我用这2万元钱买烟、买特产,具体买了多少我不清楚,这2万元钱都用完了。我回桂花泉镇后将这些烟、特产都送给相关领导了和乡镇干部了。以上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二)受贿事实2013年5月份,时任崇阳县桂花泉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金某某和家人在北京旅游期间认识了崇阳县商人陈某7致。同年6月至2014年春节期间,陈某7致为承接桂花泉镇政务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分三次送给金某某现金共计3万元,金某某均予以收受。2015年1月8日,被告人金某某向某致的父亲陈某1退还现金4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桂花泉镇政务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相关的施工承包合同书、中标通知书、招标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等书证,证实桂花泉镇政务服务中心建设工程通过公开招投标,由湖北润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某3)中标承建,工程总造价419万元。2、收条证实,2015年1月8日陈某1收到金某某人民币4万元。3、证人陈某7致的证言证实,陈某7致通过金某某的岳母和母亲向金某某分别行贿1万元,直接向金某某行贿2万元,后来金某某通过陈某7致的父亲陈某1退还陈某7致4万元。金某某在及时支付工程款方面帮过陈某7致。4、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金某某向陈某1退还陈某7致的贿赂4万元。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7致是桂花泉镇政务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金某某多次就支付工程款的事向徐某打招呼。6、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受贿的事实经过及退赃的事实。以上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1、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身份情况。2、干部任免表、中共咸宁市委任免通知、市管干部年度考核登记表、市管干部工资调整审批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及任职的情况。庭审中,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一份(25.56万元),证实被告人有退赃情节,但被告人金某某当庭否认,认为该款不是其贪污的退赃款,而是其上交纪委的其他违纪资金。针对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评判意见如下:1、被告人金某某在庭审中否认指控其贪污的事实,理由是其向检察机关的供述系受纪委的胁迫所作出的,但对检察机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所作的其犯罪事实供述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该证据的收集具有合法性,被告人不能合理解释其翻供原因;被告人金某某在检察机关侦查阶段的讯问中详细供述了其贪污的事实,并且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事实,故该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应采信金某某庭前的犯罪事实供述。2、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贪污24.15万元事实(第四起)的认定。根据被告人金某某供述其分别领取0.2万元、0.2万元、4万元、2万元、0.29万元、1万元、2万元(共9.69万元)的事实,能与证人杨某2的证言及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应认定被告人金某某贪污9.69万元。对于指控的其他资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部分退赃情节可以减少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核实,该退款不属于被告人金某某贪污犯罪的退赃款,故不予认可,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金某某贪污、受贿罪一案,经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由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5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晓青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经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湖北省崇阳县高枧乡党委书记、崇阳县桂花泉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增工程量、虚列开支等手段骗取国家资金,并从该资金中将35.69万元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金某某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金某某的受贿犯罪,其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全额退赃,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金某某违法所得3569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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