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龚超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经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袁 兵 审判员 孙俊波 审判员 李有保
书记员:张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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