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龚超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经过,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袁 兵 审判员 程四杰 审判员 李有保
书记员: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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