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曾某某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同年1月13日被取保侯审。
现在家候审。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4)203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曾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曾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曾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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