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吉A×××××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宋家沟大桥东侧900米处,超越同方向邓某驾驶的欧曼牌黑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与相对方向刘某1驾驶的欧曼牌黑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相撞后轿车又与黑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轿车内乘车人李某某妻子郑某1(女,殁年31岁)、女儿李某1(女,殁年7岁)死亡,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郑某1符合生前交通肇事过程中头部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死者李某1符合生前交通肇事过程中头部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颅底骨骨折、颅脑损伤,颈部挥鞭样损伤致颈椎骨折、颈髓损伤,多发性复合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邓某、郑某1、李某1无责任。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月13日在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院接受公安机关调查。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家的吉A×××××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拉乘其妻子郑某1、女儿李某1,从巴彦县出发沿哈肇公路向哈尔滨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宋家沟大桥东侧900米处时,在超越前方邓某驾驶的欧曼牌黑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与相对方向刘某1驾驶的欧曼牌黑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其车的尾部又与黑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郑某1(女,殁年31岁)、李某1(女,殁年7岁)死亡,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郑某1符合生前交通肇事过程中头部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李某1符合生前交通肇事过程中头部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颅底骨骨折、颅脑损伤,颈部挥鞭样损伤致颈椎骨折、颈髓损伤,多发性复合伤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邓某、郑某1、李某1无责任。经刘某1报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月13日在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院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另查明,被害人郑某1的父亲郑某3、母亲刘某2对李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及其它两辆车辆投保交强险、三者商业险的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就民事赔偿部分,与李某某、郑某1的直系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赔偿李某某、郑某1父亲郑某3、母亲刘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9806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某、郑某3、刘某2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经刘某1报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月13日在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院接受公安机关调查。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李某某的年龄及住址,其无前科劣迹。3、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由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郑某1、李某1无责任。4、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驾驶人李某某、邓某、刘某1的驾驶证信息及驾驶车辆信息。5、毒品检测报告单、乙醇检测报告单:未检出乙醇及毒品。6、谅解书:死者郑某1家属郑某3、刘某2、郑某4、孙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7、证人邓某的证言:2018年1月13日1时左右,他驾驶黑L×××××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宋家沟大桥东侧,车速大约是30公里/小时。他车在路面右侧行驶,他后方一台小型轿车超过他的车,超过他车头5米左右时,与相对方向一台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轿车横过来了。轿车尾部与他车的驾驶室和挂车中间位置相撞,轿车被相对方向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推到他车的后方,他车停下后,轿车在他挂车左后轮附近,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背过来朝北,横在路上。轿车驾驶人下来了,副驾驶坐着一个女的,小孩在后排,半挂车驾驶人下车后报警,救护车到现场后,副驾驶位置的女的卡在车里了,119到现场破拆后,120医生确认副驾驶的人已死亡,把后面的小孩拉走了。8、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8年1月13日1时左右,他驾驶黑B×××××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宋家沟大桥东侧,车速大约40公里/小时。他车在路面右侧行驶,相对方向有两台半挂车会车,与第一台半挂车会过去后,与第二台半挂车马上要会车时,有一台轿车超他要会的这台半挂车,在他行驶的车道上与他车前部相撞,他车向前行驶十多米远后停下,下车后他看见轿车在他车左侧中间位置。他把轿车前风挡障碍物拿开,轿车驾驶人从前风挡出来,一个女的在副驾驶,有个小孩在后面,都卡着出不来。他报警后,现场拆破将两人救出,救护车把小孩拉走了。9、证人兰某的证言:他是黑B×××××号欧曼牌蓝色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他的司机刘某1给他打电话说在呼兰宋家沟附近肇事了,他就开车到现场。他到现场时警察已经到了,120也到了。他的车在路面横着,一辆宝来轿车在他车左侧停着,一辆半挂车在小车右侧停着。宝来车上一个女的当场死亡了,宝来车驾驶员出来了,消防队员将车内小孩救出,120将宝来车驾驶员和小孩拉走了。10、证人张某的证言:黑L×××××号欧曼牌黑色重型半挂牵引车是他家的车,登记所有人是他妻子兰某。车的司机邓某给他打电话说发生交通事故了,他就去现场了。到现场后,警察已经到了,120也到了。他的车在路面北侧路边停着,他车左后侧有一辆轿车在路中间停着,轿车左后侧有一辆大货车在路中间横着,120将宝来车上小孩拉走了。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李某1符合生前交通肇事过程中头部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颅底骨骨折、颅脑损伤,颈部挥鞭样损伤致颈椎骨折、颈髓损伤,多发性复合伤死亡。死者郑某1符合生前交通肇事过程中头部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2、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甲车制动系制动总泵、部分制动管路撞损,其他制动部件有效;转向系转向拉杆碰撞变位,其他转向部件有效;灯位、前照灯、转向灯、制动灯撞损;刮水器部件撞损。乙车制动系部件有效;转向系转向机油管撞损,其他转向部件有效;灯位、前照灯、转向灯、制动灯有效;刮水器有效;车身反光标识不合格。丙车制动系行车制动不合格,驻车制动有效;转向系有效;灯位、前照灯、转向灯、制动灯有效;刮水器有效;车身反光标识不合格。13、事故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甲车前部及右侧与乙车前端及左侧前部撞刮痕迹明显。甲车尾部与丙车左侧撞刮痕迹明显。14、事故车辆载质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丙车(黑L×××××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52955kg,超载率为171%。15、事故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甲车(吉A×××××号宝来牌小型轿车)碰撞前行驶速度为71km/h;乙车(黑B×××××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号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前行驶速度为73km/h。16、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呼兰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现场情况。17、调解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18)黑0111刑初132-1号: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郑某3、刘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98066元(其中包含商业险288066元,交强险110000元)。李某某自愿放弃其人身损害及车辆损失赔偿的权利。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郑某3、刘某212000元。以上款项于2018年7月31日前履行。1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8年1月13日1时许,他驾驶吉A×××××号宝来牌小型轿车,车里坐着其妻子郑某1、女儿李某1,车从巴彦西集出发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准备返回哈尔滨。当车辆行驶到宋家沟大桥东侧时,他前方有一台重型半挂牵引车,当时他使用六档,车速60公里/小时左右,他超车到半挂车中间位置时,路面上有大车尾气形成的白烟,视线不好,他车偏左行驶,与对向车道一台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他从车里出来后,他车停在由东向西行驶的半挂车左后轮处,他妻子和小孩在车里卡着出不来,消防拆破后,120确认他妻子死亡,他也受伤了,他和孩子被送往医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呼检诉刑诉(2018)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公诉机关于2018年6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超越前方车辆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郝振生
审判员  吕殿梅
审判员  王凤华

书记员:曹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