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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德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9月6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1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德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海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赵本权、人民陪审员邢小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国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德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乙因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德某被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姜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20时30分,被告人姜德某酒后无证驾驶其车牌号为鄂cjx730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丹江口市浪河集镇往丁家营镇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浪河大桥路段处时,将同向行人既被害人陈某乙撞倒,致被害人陈某乙受伤,经十堰市太和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5日12时死亡(殁年29岁)。
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德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乙因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德某被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mg/100ml。
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姜德某经与被害人陈某乙的亲属协商,双方自愿达成,由被告人姜德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乙亲属共计25万元损失(含住院费,均已兑现)的协议,被告人姜德某交通肇事行为取得了被害人陈某乙亲属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陈某甲、曾某的证言、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德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德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被告人姜德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德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姜德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乔海勤
审判员 赵本权
人民陪审员 邢小丽

书记员: 杨逸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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