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司机,捕前租住唐山市京唐港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1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此前因本案被行政拘留20日),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诉刑诉【201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向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郭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郭良兰、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交通肇事事实
2017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其真实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类车型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姓名为“赵某某”的“A2”类驾驶证,驾驶“豪泺”牌冀XXXX**-冀XXX**挂(实际号牌为冀XXX**挂,已注销)货车,沿唐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南区聚鑫种苗基地前时,与相对方向郭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某某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郭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肇事后,金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7年11月22日,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义,且有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辨认笔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金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事实
2013年3月及2016年3月被告人金某某两次通过微信联系办假证人员,伪造了姓名为赵某某的“A2”类驾驶证,并于2013年至2017年间,多次使用伪造的赵某某的驾驶证在交管部门处理自己的交通违法记录。
2017年11月22日,被告人金某某因交通肇事到公安机关投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使用虚假身份证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金某某使用的伪造的赵某某驾驶证、金某某使用赵某某驾驶证的违法记录、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金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金某某驾驶证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赵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使用伪造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金某某使用伪造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并多次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该伪造的驾驶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应予数罪并罚。但被告人金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及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犯罪事实,均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被告人金某某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刑期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新
人民陪审员 赵立彬
人民陪审员 赵连族
书记员: 董小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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