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北省郧县,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国涛,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8]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学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学及其辩护人徐国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2日,被告人张某学驾驶鄂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宜昌市西陵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香格里拉路段时,遇被害人陈某、高某经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被告人张某学所驾驶车辆前部与被害人陈某、高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死亡、高某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学得知周围群众已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及医护人员处理。交警赶至现场后,将被告人张某学带回调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学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即时清结,被害人家属书面对被告人张某学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学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学所在社区矫正机构书面表示愿意接受其进行改造,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报警受理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死亡及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账单、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身份信息资料等书证,被害人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学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学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学具备帮教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廖健薇
审判员 彭军
人民陪审员 刘丽
书记员: 张曼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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