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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审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持C3证驾驶鄂J×××××号低速自卸货车,从蕲春县青石镇龙潭寺往山下高溪村方向行驶。9时40分,该车行至高溪村二组路段时,将前方公路上的行人唐某撞倒并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实际赔偿了死者三万元的丧葬费。本院依法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何某进行社会调查,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孙某、朱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虽然与被害人生前所在村委会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何某赔偿十六万元,被害人生前所在村委对被告人出具谅解书,但经查证,被告人实际只赔偿了三万元的丧葬费,其他部分并没有实际赔偿。同时,由被害人生前所在的村委会出具谅解书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只能对被告人实际赔偿三万元部分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湖北省蕲春县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龚腊春

书记员: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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