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4月26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6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汝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柯明飞、人民陪审员程学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调查处理,在接受公安交警部门调查时亦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亦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相应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张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张某进行监管、帮教,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调查处理,在接受公安交警部门调查时亦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亦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相应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张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张某进行监管、帮教,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汝军
审判员:柯明飞
审判员:程学金
书记员:刘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