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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吴某甲盗伐林木罪,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丹江口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丹江口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刘均,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5年10月27日,丹江口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王飞,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吴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海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柯明飞(主审)、人民陪审员程学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和同年5月19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刘均,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被告人吴某甲与青莫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关于青莫村白杨树林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青莫村将该村集体所有的6组河滩和窝棚洼两处白杨树林租赁给被告人吴某甲。上述《租赁合同》载明山林面积以山场面积核实,共计15亩,租赁期为30年,即从2007年12月20日至2037年12月19日,并约定采取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一切税收由被告人吴某甲缴纳,租赁期内被告人吴某甲必须凭证采伐、销售,青莫村应提供林权证,严禁被告人吴某甲随意变换树种,严禁采伐或破坏胸径8公分以下的树木;合同到期,不管被告人吴某甲是否采伐完毕,必须按时将经营权交给甲方(即青莫村)。
2014年冬,被告人吴某甲在未告知青莫村委会的情况下,以1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两处林地上的白杨树出售给被告人徐某,二被告人对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未进行约定。后被告人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在上述两处林地采伐林木。经查,窝棚洼被采伐白杨树共计303兜,折合活立木蓄积为17.019立方米;青莫村6组河滩处被采伐的白杨树共计204兜,折合活立木蓄积为47.238立方米,活立木蓄积共计64.257立方米。被告人徐某将在上述两处林地所伐树木出售后获款2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将出售所伐林木获得的25000元林木款作为补偿款退还给了青莫村,青莫村书面表示对被告人徐某、吴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后丹江口市林业局对被告人吴某甲行政罚款10000元(罚款已缴纳)。
另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徐某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青莫村2组村民吴某丁自留山林地中的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采伐上述山林中花栎树共1165兜,折合活立木蓄积为30.052立方米。
2015年6月6日,被告人吴某甲在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一案进行调查时,如实向侦查机关交待其将承包租赁山林里的林木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徐某的事实;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8月19日主动到丹江口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待其购买被告人吴某甲两处山林后,在未办理相应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采伐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书证被告人徐某、吴某甲的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徐某、吴某甲具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
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2015年6月4日,丹江口市森林公安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被告人徐某在青莫村购买被告人吴某甲以及吴某丁的山林,采伐了大量林木。
3.立案决定书。载明:丹江口市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6月12日决定对被告人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一案立案侦查。
4.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8月19日到丹江口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10月27日被丹江口市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
5.被告人吴某甲与青莫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载明:2007年12月20日,被告人吴某甲与青莫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青莫村将该村集体所有的6组河滩和窝棚洼两处山林共计15亩租赁给被告人吴某甲,租赁期30年,并约定采取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一切税收由被告人吴某甲缴纳,租赁期内被告人吴某甲必须凭证采伐,村委会应提供《林权证》,合同到期,不管被告人吴某甲是否采伐完毕,必须按时将经营权交给青莫村。
6.青莫村委会出具的谅解书1份。载明:青莫村收到被告人徐某所交的林木补偿款2.5万元,并表示对被告人徐某、吴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7.湖北省代收罚没收入票据。载明:丹江口市林业局对被告人吴某甲行政罚款10000元。
(二)鉴定意见
蓄积测量报告。载明:窝棚洼303个白杨树伐桩,活立木蓄积17.019立方米;六组河滩204个杨树伐桩,活立木蓄积47.2388立方米;两处杨树伐桩507个,活立木蓄积64.2578立方米;黄土洼现场测量计算蓄积栓皮栎桩979个,活立木蓄积30.052立方米。
(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载明:2015年6月9日至11日,丹江口市森林公安局在被告人吴某甲的见证下,先后对窝棚洼、六组河滩以及吴某丁黄土洼山林采伐现场进行勘验,在窝棚洼山林采伐现场发现白杨树伐桩303个,活立木蓄积17.019立方米;在六组河滩山林采伐现场发现白杨树伐桩204个,活立木蓄积47.238立方米;在吴某丁黄土洼山林采伐现场发现栓皮栎桩1165个,对应的活立木蓄积为30.052立方米。
(四)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龚某、李某乙、吴某乙、方某、桑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告人徐某曾以每天100元、150元、200元不等的工钱雇请几位证人帮忙采伐林木三次,采伐林木的地点有窝棚洼、6组河滩、黄土堡三处,其中:窝棚洼、6组河滩的树是吴某甲的,黄土堡的树是吴某丁的。
2.证人杨某(系丹江口市林业局浪河林业站副站长)的的证言。主要内容为:青莫村1组(小地名为六组河滩和窝棚洼)两块林地均属于退耕还林地,2002年规划设计全部种植杨树,2002年对完成情况进行了一次验收,2007年又验收了一次,六组河滩林地面积为10亩,窝棚洼林地面积为5亩(2002年测量的),后因保存率达不到要求,2007年减掉了2.5亩,实际退耕还林面积为2.5亩。
3.证人陈某(系青莫村党支部副书记)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陈某曾代表青莫村和吴某甲签订山林租赁协议,吴某甲租赁的六组河滩和窝棚洼均为退耕还林地,2002年,窝棚洼8亩土地规划为退耕还林地,但验收时因种的树稀,只按5亩进行了验收,村里从2002年开始享受退耕还林补贴,2007年验收时因成活率达不到要求,又减掉2.5亩退耕还林补贴;六组河滩10亩土地自2002年至今一直享受退耕还林补贴。2007年,证人陈某代表青莫村与被告人吴某甲签订合同时因种植的白杨树死了一些,村里给他折算成7亩,合同约定租赁期为30年,如果要采伐销售,必须凭证采伐。
4.证人曹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告人徐某曾雇请龚某等4人帮其在窝棚洼、六组河滩、黄土堡砍树,前后持续时间有一个多月。
5.证人吴某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吴某丙在青莫村2组肖河养羊,2014年冬,其看到龚某等人在窝棚洼放树,并看到被告人徐某的货车停放在河边。
6.证人吴某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告人徐某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其位于吴家纸厂黄土洼处的花栎树柴扒,并约定如果办证由徐某负责,被告人徐某采伐完毕后向其支付了3000元树款。
7.证人于某(系青莫村党支部书记)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于某自1996年4月任青莫村党支部书记,2014年12月起兼任村主任。吴某甲承包青莫村两处退耕还林山林时,村里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协议是由当时的村主任与吴某甲签订,协议上约定要凭证采伐林木。按照现在的办理流程,吴某甲要先写申请交到村里,经过村里同意再报林业部门申请办证,办理了采伐证后才可以采伐林木。要求吴某甲、徐某赔偿村里的损失,在退耕还林地里补种树木。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其以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人吴某甲的山林(双方未协商办证事宜),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砍伐树木,该批树木出售后共获价款2.5万元;并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吴某丁的山林,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砍伐林木的事实。
2.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为:其将承包的山林里的树木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卖给被告人徐某,徐某说办证、采伐都不用被告人吴某甲负责,被告人徐某在采伐前白杨树没有被砍伐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滥伐林木蓄积共计达94.309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吴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将其租赁经营的林木出售给他人,在未落实采伐人是否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放任他人滥伐其本人所租赁经营的村集体林木,蓄积达64.257立方米,数量巨大,被告人吴某甲亦构成滥伐林木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吴某甲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有误,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与青莫村委会签订有相应的林木租赁合同,被告人吴某甲对其所出售的山林享有相应的经营受益权,其将所租赁山林的林木以相应的对价出售给被告人徐某采伐,虽然被告人徐某未办理相应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手续,被告人吴某甲对此亦是明知的而放任被告人徐某采伐,本案中二被告人均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二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应按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为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另一起滥伐林木罪(即指控被告人徐某在2014年10月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吴某丁自留山林地中的林木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采伐花栎树共1165兜,折合活立木蓄积为30.052立方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侦查机关对其进行一般性调查询问时,如实向侦查机关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可认定为自首;二被告人均能当庭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徐某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相应经济损失,被害单位书面表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二被告人均具有法定减轻、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刘均提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徐某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能坦白认罪,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且系初犯,可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王飞提出“被告人吴某甲不构成盗伐林木罪以及被告人吴某甲有自首情节,能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可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相符,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均认为有条件对二被告人进行监管、帮教,并均书面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从被告人吴某甲所交的行政罚款中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乔海勤 代理审判员  柯明飞 人民陪审员  程学金

书记员:徐彬鹏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违反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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