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够坦白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够坦白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宁
审判员:吴祖国
审判员:石中山
书记员:史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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