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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由该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3日24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鄂S×××××红色两轮摩托车(该车系崔业林所有,汪某未告知崔业林而自行取出交给周某驾驶)载汪某、温某沿随州市城区烈山大道由大十字街向棉纺路口方向行驶,当行至东关小学巷口路段时,与骑自行车横穿道路的程某相撞,致两车受损及周某、程某、汪某、温某倒地受伤。后程某等人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救治。
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中心鉴定:程某的主要损伤为III级脑外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上路行驶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程某骑行自行车横穿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汪某、温某无责任。
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被告人周某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程某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被害人程某对周某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被告人的经过,随州市中心医院病情证明书,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牛某、王某、汪某、温某的证言;3、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5、现场照片;6、被告人周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够坦白认罪,尽力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书记员:史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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