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国,系老河口市李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老河口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6月23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河检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涛、代理检察员朱媛媛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廖建国,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8时许,在老河口市薛集镇某村某组大堰塘旁,被告人杨某某因耙地将王某1(女,49岁)家负责看管的风景树压倒。王某1发现后,二人发生争执。王某1伸手准备去厮抓杨某某的嘴,杨某某立即咬住王某1右手中指,王某1被咬因疼痛大声呼叫。王某1的婆婆听到后通知王某1丈夫杨某。杨某赶到,殴打杨某某迫使其松口后,二人发生厮打,杨某将杨某某按倒在地,随后报警。
经法医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7年6月23日,杨某某经老河口市公安局薛集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该派出所,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王某1的事实。
另查明,王某1系老河口市薛集镇王堰村村民,因被杨某某殴打致伤在老河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2556.38元;在老河口市薛集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935.61元,共计住院治疗21天,共计支付医疗费3491.99元;2017年8月2日最后一次复诊,医疗护理建议对症治疗,不适随诊,休息治疗半月。
再查明,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46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记录、医疗费发票、病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证人杨某、王某2、王某3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老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老河口市公安局警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与他人产生矛盾后,遇事不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经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故意伤害他人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医疗费3491.99元,误工费6895.78元(31462元/年÷365天/年×80天),护理费1880.05元(32677元/年÷365天/年×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为14317.82元。对于该损失,被告人杨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讼请求中的在薛集镇王堰村卫生室医疗费78元、营养费630元和后期治疗费2000元,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14317.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进 人民陪审员 杨国榜 人民陪审员 肖丽亚
书记员:姜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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