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剑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月1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鄂S×××××号载货三轮摩托车,沿黄杨线由东往西行至广水市杨寨镇汇通物流公司路段时,驶入公路南侧车道内与对向由左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二轮摩托后的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2日死亡。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朱某甲于2014年2月7日到广水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左某甲、左某乙、朱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朱某甲赔偿因交通肇事造成潘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7573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朱某甲赔偿原告左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83000元(含先行给付的33000元),当庭履行,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朱某甲的户籍、驾驶证明、被害人潘某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水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2、证人左某甲的证言;3、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朱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某甲归案后,尽力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书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春生 审 判 员 杜春兰 代理审判员 刘志勇
书记员: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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