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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张某
赵某甲
赵连凤
赵某乙
赵某丙
赵某乙、赵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赵某甲
曹某
郝树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
周垒朝
崔飞雪

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性别:××,××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系被害人王某戊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性别:××,××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系被害人王某戊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性别:××,××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遵化市。系被害人王某戊之夫。
委托代理人赵连凤,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性别:××,××族,学生,住河北省遵化市。系被害人王某戊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性别:××,××族,学生,住河北省遵化市。系被害人王某戊之性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赵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赵某甲,系赵某乙、赵某丙之父。
被告人曹某,性别:××,××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
委托代理人郝树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路30-1号。
负责人李小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垒朝,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高洁,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飞雪,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小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连凤,被告人曹某及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郝树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下同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垒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下同人保财险路南广场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冀B×××××(临时号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26日)轿车,沿1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河局子联小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戊发生事故,造成王某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遵化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曹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赔偿因王某戊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24190.12元,其中医疗费9496.12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4元、王某甲扶养费51750元、张某扶养费48300元、赵某乙扶养费13800元、赵某丙扶养费41400元、车辆损失费210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4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26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收据票据、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死亡证明信、遵化京诚医院急救车收费收据、交通费用票据、赵某甲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被告人曹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的辩护及代理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被告人曹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所驾驶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人保财险路南广场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公司所承保的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且无法律规定的减免情形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依法予以赔偿。鉴定费不予承担。
人保财险路南广场服务部辩称,被告人曹某驾驶未取得号牌也未取得临时牌照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的规定,公司将该违法情形列为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于法有据,同时对该责任免除情形,公司运用了黑体、粗体予以标记,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应确认该责任免险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  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以外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曹某予以赔偿。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机动车保险单、投保人声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明知临时牌照过期未办理机动车牌照仍上道行驶,在经过学校附近时,对道路上的交通情况未进行充分观察的情况下超速行驶,致王某戊死亡,违反安全行驶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在肇事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曹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医疗费9496.12元,提交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经核实应为5456.12元。主张死亡赔偿金18204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212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2126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王某戊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有王某甲、张某、赵某乙、赵某丙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8943元。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100元、评估费200元是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为确定王某戊所骑乘车辆的损失及为确定该损失而支付的合理的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停车费40元,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2600元,交通费1200元,虽提交了赵某甲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未提交实际发生的费用及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但考虑其确实为此有所支出,此两项可酌情支持20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关于“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永诚保险唐山支公司和人保财险路南广场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路南广场服务部关于被告人曹某驾驶无牌车辆上道行驶造成交通事故,符合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并且公司用明显黑体字标注,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强险外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曹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路南广场服务部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载明“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对责任免除条款用黑体字予以标注,被告人曹某对投保人声明中本人签名予以确认,应当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路南广场服务部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对被告人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应由人保财险路南广场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路南广场服务部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外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人曹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因王某戊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4元、交通费600元、医疗费5456.12元、车辆损失费2100元、评估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94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合计302603.12元。被告人曹某驾驶车辆在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赔偿5456.12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合计117456.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185147元,因被害人王某戊骑电动自行车,且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可减轻机动车方的2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曹某赔偿80%,计148117.60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明知临时牌照过期未办理机动车牌照仍上道行驶,在经过学校附近时,对道路上的交通情况未进行充分观察的情况下超速行驶,致王某戊死亡,违反安全行驶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在肇事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曹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医疗费9496.12元,提交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经核实应为5456.12元。主张死亡赔偿金18204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212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2126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王某戊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有王某甲、张某、赵某乙、赵某丙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8943元。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100元、评估费200元是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为确定王某戊所骑乘车辆的损失及为确定该损失而支付的合理的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停车费40元,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2600元,交通费1200元,虽提交了赵某甲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未提交实际发生的费用及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但考虑其确实为此有所支出,此两项可酌情支持20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关于“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永诚保险唐山支公司和人保财险路南广场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路南广场服务部关于被告人曹某驾驶无牌车辆上道行驶造成交通事故,符合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并且公司用明显黑体字标注,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强险外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曹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路南广场服务部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载明“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对责任免除条款用黑体字予以标注,被告人曹某对投保人声明中本人签名予以确认,应当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路南广场服务部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对被告人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应由人保财险路南广场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路南广场服务部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外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人曹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因王某戊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4元、交通费600元、医疗费5456.12元、车辆损失费2100元、评估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94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合计302603.12元。被告人曹某驾驶车辆在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赔偿5456.12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合计117456.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185147元,因被害人王某戊骑电动自行车,且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可减轻机动车方的2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曹某赔偿80%,计148117.60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审判长:王晓梅
审判员:刘浩
审判员:李海

书记员:张英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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