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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住所地穆棱市。2018年4月17日,因本案被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穆棱市看守所。

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穆检诉刑诉[201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17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穆棱市八面通镇长征路由东向西行至和平大街交叉路口处,红灯信号向左转弯过程中,遇有行人杨某某沿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过道,客车前端左部撞击杨某某,造成杨某某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8mg/100ml。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伴颈部强直、双侧下肢病理反射阳性、右上肢肌力Ⅲ级、右下肢肌力Ⅱ级及失血性休克(中度)伤情情况均属重伤二级。经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知道他人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举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视频等相关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7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穆棱市八面通镇长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和平大街交叉路口处,红灯信号向左转弯过程中,遇有行人杨某某沿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过道,客车前端左部撞击杨某某,造成杨某某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立即委托他人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即向经过现场的巡逻民警表明身份、委托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次日,自动到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8mg/100ml。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伴颈部强直、双侧下肢病理反射阳性、右上肢肌力Ⅲ级、右下肢肌力Ⅱ级及失血性休克(中度),伤情程度均属重伤二级。经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支付被害人杨某某医疗费8万余元,并将1处71.91平方米房屋和1辆黑CM14**东风日产小型普通客车抵作赔偿款,抵顶给被害人杨某某,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物证东风日产小型普通客车照片;书证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血液酒精浓度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集血样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穆棱市公安局八面通镇第二公安派出所情况说明,穆棱市公安局八面通镇第一公安派出所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穆棱市八面通镇事故调解委员会第2018003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害人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人李某、王某某、贾某、秦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丁某某的证言;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穆公交认字[2018]第0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穆)公(刑技)鉴(法病)字[2018]15号鉴定书,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牡)公(刑技)鉴(毒化)字[2018]88号鉴定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黑锦[2018]交司鉴字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均系公安机关依法采制,具有合法性,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向经过现场的巡逻民警表明身份、委托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次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有自首情节的指控意见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肇事后立即委托他人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郝桂菊
审判员  柳炳枚
审判员  许宗磊

书记员:芦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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