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刑初41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又名贺某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登记住址: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5月12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小学文化,务工,住咸宁市咸安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2月17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邓巍,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章小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梅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登记地址: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3月23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陈某某、贺梅生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陈某某、贺梅生及陈某某的辩护人邓巍、章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贺某通过网络找到名为“Q8”(又名铁强)的地下六合彩赌博网站,打电话联系上线码庄巫永帆(未到案),注册成为该网站在咸宁的总代理,获取相应的账号和密码进行投注。贺某成为总代理后,相继发展被告人陈某某、贺梅生等人成为其在“Q8”网站的下线代理,并为他们取得账号及密码,由陈某某、贺梅生各自发展亲友二十余人参与该地下六合彩的赌博活动。被告人贺某、陈某某、贺梅生接受下线投注汇总后,用账号登录“Q8”网站下注,每周一、三、五报码,二、四、六开码,开码后由贺某与陈某某、贺梅生分别交割赌资和手续费,各自以经手的赌注百分之一、中特码奖金四十分之一的方式营利。经咸宁市公安局网安支队远程勘验提取电子证据证实:陈某某2014年12月13日投注88057元,2015年1月17日投注74614元,2015年1月20日投注61449元,2015年1月22日投注49510元,共计273630元;贺梅生2014年12月13日投注10530元,2015年1月17日投注17715元,2015年1月20日投注12115元,2015年1月22日投注990元,共计41350元;贺某2014年12月13日投注159954元。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账单、银行交易流水、缴款单、户籍证明、证人王某、贺某1、贺某2等人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陈某某、贺梅生分别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被告人贺某、陈某某、贺梅生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陈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陈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贺某通过网络找到一个名为“Q8”(又名铁强)的地下六合彩赌博网站,并注册成为该网站的会员,获取相应的账号和密码进行投注。多次投注后,贺某结识了上线码庄巫永帆(未到案),经其授权,贺某成为该网站在咸宁的总代理。之后,贺某相继发展被告人陈某某、贺梅生等人成为下线代理,并为他们取得该网站的账号及密码。陈某某、贺梅生又各自发展亲友二十余人参与该网站的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贺某、陈某某、贺梅生接受下线投注汇总后,用账号登录“Q8”网站下注,每周一、三、五报码,二、四、六开码。开码后,贺某与陈某某、贺梅生分别交割赌资和手续费。三被告人各自以经手的赌注百分之一及中特码奖金四十分之一提成获利。经咸宁市公安局网安支队远程勘验提取电子证据证实:陈某某2014年12月13日投注88057元,2015年1月17日投注74614元,2015年1月20日投注61449元,2015年1月22日投注49510元,共计273630元;贺梅生2014年12月13日投注10530元,2015年1月17日投注17715元,2015年1月20日投注12115元,2015年1月22日投注990元,共计41350元;贺某2014年12月13日投注159954元。案发后,被告人贺梅生向公安机关退赃70000元,被告人贺某向公安机关退赃20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赃100000元。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贺某、陈某某、贺梅生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贺某、陈某某、贺梅生均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3.远程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名为“Q8”(又名铁强)的地下六合彩赌博网站进行了远程勘验,获取了被告人贺某、陈某某、贺梅生在该赌博网站投注的电子数据。4.搜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3日12时对被告人贺梅生位于温泉聂家湾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并扣押其电脑主机、手机、SIM电话卡等作案工具及其手写的六合彩账单、资料;同日13时对被告人陈某某位于咸安区金桂路庄屋塘32号4楼的租住房进行了搜查,并扣押其电脑主机、显示器、电脑硬盘、传真机、电话机手机、电话卡等作案工具;次日2时对被告人贺某位于咸安区官埠桥镇原种场的租住房进行了搜查,并扣押其笔记本电脑、无线网卡等作案工具;5.手机短信照片、手机短信抄录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贺梅生处扣押的手机,里面的短信显示了贺梅生与买码人员之间接受报码及结算赌资的内容;接受报码的时间从2014年7月延续到2015年1月。6.银行交易流水,证明被告人贺某通过银行账户交割赌资的情况。7.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贺梅生向公安机关退赃70000元,被告人贺某向公安机关退赃20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赃100000元。8.证人王某的证言:我丈夫贺某在电脑上买了一个六合彩赌博投注的网站,他把这个网站发给下线进行投注。贺某做六合彩赌博的码庄差不多有两年时间。贺某的上线码庄我见过两次,一次是在深圳平湖某酒店一起吃饭,另一次是他来咸宁赤壁古战场景区游玩。我叫不出这个上线码庄的全名,只知道姓巫,男性,年龄大约40岁,身高大约1.75米,体型偏瘦,短发,广东人。9.证人贺某1的证言:我是2014年4月份通过陈某某介绍参与六合彩赌博团伙的。我没有发展下线码庄,只是自己投注赌博娱乐。陈某某给了我一个六合彩赌博网站的会员账号及密码,我通过该账号及密码在网站上投注。我一般投注非常小,都是300至500元,然后第二天当面将投注的赌资交给陈某某。10.证人贺某2的证言:我是2014年12月份通过贺某山介绍参与六合彩赌博团伙的。贺某山给了我一个六合彩赌博网站会员账号及密码,我通过该账号及密码在网站上投注。该网站的名称和地址我不记得了,每次都是贺某山以短信方式告诉我网址。我在该网站的账号是a8f,密码a8fa8f。我一共在该网站上投注了二十多期,投注金额大约60000多元,最多的时候投注10000元,最少的时候投注1000多元。我投注的钱一般都是开码的第二天当面给贺某山,但有时由于赌资数量较小便存着下期一起给。贺梅生也参与了六合彩赌博团伙,并且每期通过贺某山进行投注,但贺梅生投注的金额我不清楚,我们是各做各的。11.证人吴某1的证言:我在贺梅生手上买了约50期六合彩,输赢都是找贺梅生结账。我输了不少钱,其中2014年7月26日输了19000元,8月14日输了14950元,8月21日输了20000元,9月18日输了18700元,10月9日输了11270元,12月21日输了6400元。这是从我与贺梅生之间因报码而互发的短信里摘录的。12.证人李某的证言:我于2013年底通过陈某某加入六合彩赌博团伙,并且成为陈某某的下线码庄。我投注六合彩大概有140期,平均每期投注金额1000多元。我投注多数是通过手机向陈某某报码,少数是利用家里的传真机向陈某某报码,投注的赌资都是当面将现金交给陈某某。13.证人黄某的证言:我大概是2014年9月份通过贺某山加入六合彩赌博团伙,并成为贺某山的下线码庄。我们是通过六合彩赌博网站进行投注,每次都是贺某山通过电话告知我网站的网址。我一共投注了20多期,最多的时候投注3000多元,最少的时候投注10元,投注的赌资都是当面将现金交给贺某山。14.被告人贺某供述:2013年,我通过网络寻找到一个名叫“Q8”的地下六合彩赌博网站,然后通过网站上的联系电话与网站站长联系,交了2000元钱得到了一个总代理的身份。我的上线码庄姓巫,我称呼他“老板”。我与他见过两次面,分别是在深圳平湖和咸宁赤壁。我在该网站的总代理账号会经常更换,但是到了开码的时候,上线会通过电话告诉我账号密码。该网站每周一、三、五报码,二、四、六开码。我的下线码庄有陈某某、黄某、贺梅生、贺某2、吴某2、邓某、胡和平、周某等人,都是咸宁本地人。下线投注后,赌资由我去收,汇总后通过银行无卡汇款的方式汇给我的上线码庄。2013年上半年至案发,我平均每月给上线码庄汇款两次,每次2、3万元,最多的时候7、8万元。我抽取下线码庄投注金额百分之一的利润,共抽取了8、9万元的利润。1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我2014年开始参与六合彩赌博,我的上线是贺某,我每次通过电话向他报码。上线给我特码的赔率是1:42,我给下线特码的赔率是1:41。我共接受200期左右的六合彩赌博资金,每期最少收到赌资2万元,最多收到3、4万元,这些钱我都交给了贺某。我从每期投注金额中抽取百分之一的提成,具体从中获利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地下六合彩的网站网址经常更换,都是贺某通过手机短信告知我网址。我记得2014年上半年常用的网站名称叫“铁强”,之后又出现“Q8”、“C日”、“华某”等不同名称。我每次收到下线码庄报的码,就在贺某提供给我的六合彩赌博网站进行投注,次日通过48538.com的网站得知每期开奖结果后,贺某便将中码的现金当面给我。贺某带我去深圳市平湖见过他上线码庄,那人姓巫。16.被告人贺梅生供述:2014年6月份至案发,我一直在做六合彩赌博的码庄。我一共收了50期码钱,最多时一期平、特码能收投码钱一万多元,最少时一期只能收几百元。六合彩赌博网站是贺某给我使用的,我每次都是通过电话让贺某帮我在六合彩赌博网站投注,因为我对电脑操作不是很懂。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陈某某、贺梅生分别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认为,陈某某加入地下六合彩赌博团伙,成为被告人贺某的下线码庄后,积极发展亲友参与地下六合彩赌博,且其经手的投注金额大,不宜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认为,该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贺某、陈某某、贺梅生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陈某某、贺梅生所退赃款,因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贺某、陈某某、贺梅生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人贺梅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少坤人民陪审员 XX会人民陪审员 施万雄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章 娜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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