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次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3时1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吉A×××××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学府路三环桥下时,与沿学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周某1(男,69岁)驾驶的无号牌港田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周某1当场死亡,乘车人张某(男,47岁)受伤,孙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周某1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脑内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亡;张某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哈西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孙某某已经与张某达成和解,并得到谅解。经侦查,孙某某于2016年12月26日在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款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与《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中无损害赔偿权利人或者未知名死者赔偿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道路交通事故结案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者其他赔偿人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死亡赔偿金。”现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哈西大队已于2017年9月20日将孙某某家属向被害人周某1缴纳的12万元事故赔偿保证金(死亡赔偿金11095元×11年×70%+丧葬费24440.5元+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约10128元)转交黑龙江省救助基金中心保管。另有孙希有(系孙某某父亲)、孙某1(系孙某某弟弟)、孙福伟(系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农安镇孙家油坊村党支部书记)、陶永彬(系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级警员)及李树会(系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乡道管理所科员)五人自愿为孙某某提供担保,如果今后被害人周某1家属对12万元赔偿款不满意,其自愿按照周某1家属的要求赔偿全部诉求,达到周某1家属满意,并向本院承诺自愿为孙某某承担民事无限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016年10月8日3时29分许,哈西交警大队接市局“110”指令,南岗区学府路新中心三环桥下发生交通事故,有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伤者已送往医院无生命危险,肇事车辆逃逸。2016年12月26日,孙某某在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车辆及驾驶员信息查询:被告人孙某某身源情况,孙某某无前科劣迹。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哈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公交(哈西)认定[2016]第201610080315),孙某某驾驶车辆肇事后逃逸,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过程与现场照片。
4.工作记录、视频截图:证实肇事车辆车号为吉A×××××的一辆丰田霸道吉普车。
5.住院病历、刑事和解书:被害人张某因头部外伤住院治疗。张某已经与孙某某和解,并达成谅解。
6.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调取周某1个人信息,周某1户籍已被注销。经公安机关工作,在周某1户籍地与住址始终未找到周某1家属。
7.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当天他乘坐一辆港田摩托车去哈达批货,行驶至案发地点时,迎面开过来一辆像路虎一样的吉普车,速度非常快,直接冲着他们过去。他看到蓝色车牌,没看清车号,听到咣的一声,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等他醒过来,在中间隔离带边上,扶着墩子给妻子打电话,又给哥哥张岩打电话,张岩把他送到医院。摩托车车主以前拉过他几次,认识但不知道叫什么。他坐在港田司机身后右侧,摩托车沿学府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
8.证人孙某1的证言:他是孙某某的弟弟。有一天早上4点多,孙某某打电话说在哈尔滨喝多了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他问孙某某撞的怎么样,孙某某没说清楚。他就给孙某2、宋某1打电话,让两人陪他去哈尔滨,孙某2开车。他们到哈尔滨在哈西大街“哈西宾馆”开的房间。下午一点半左右,孙某某也到了哈西宾馆。四人先去肇事现场,由于孙某某喝多了,找了好几圈也没找到,然后又去一个胡同找肇事车辆,找了半天才找到。车的左前侧被撞坏,车上有被撞车辆的蓝色漆,车前杠、左大灯、叶子板坏了。他给哈尔滨的一个朋友打电话,朋友叫了一辆拖车把车拖到他朋友在双城的库房,他打电话订修车件共8000余元,找朋友从长春把损失的配件送到哈尔滨高速口,哈尔滨朋友把配件拿走后把车大概修了一下,宋某1把车开回农安,他回农安又买配件,把车又重新修理了。肇事车辆是丰田霸道4000,车号是吉A×××××,他是车主。但车一直是他哥哥孙某某开,开两三年了。他哥说喝酒后撞了一辆蓝色的小车,当时对面来辆车,为了躲避这辆车往左打舵撞到左侧隔离带,车辆撞到隔离带上撞击比较大,感觉对方车没什么事。
9.证人孙某2的证言:2016年10月8日7时许,孙某1打电话让他开车拉着去哈尔滨办事。他开车拉着孙某1、宋某2到哈尔滨看到孙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车停在一个村子里。听说孙某某肇事了,看到孙某某说话有些迷迷糊糊,估计是酒后驾车肇事。他又拉着孙某某等人到事故现场,听孙某某说想找被撞的车,孙某某和孙某1在一个宾馆住下,他和宋某2在旁边的旅店住下。孙某某说想快点找到被撞的人谈和解,省得追究酒驾的事。第二天上午,他开车拉着孙某某、孙某1和宋某2回农安县,中途孙某某在扶余县下车说有事要办。
10.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0月8日3时许,他驾驶丰田霸道4000,车牌号吉A×××××,在学府路三环桥下。当天在KTV喝酒喝到一点多,没少喝,然后开车回扶余工地,沿着学府路由北向南行驶,当开到学府路三环桥下时,对面过来一辆带棚的三轮车想往他车的左边开,对方是从他右前方斜着冲他过去,想绕过他,他在左侧道行驶,来不及避让撞上了。撞上后他停了几秒钟,看车能不能开,然后就开走了。从右侧倒车镜看见这辆车的车轮,估计是撞翻了。他当时害怕,把车开到前面一个村子停在路边走了。早上又回到村里把车往里开,然后给弟弟打电话说在哈尔滨喝多开车肇事了,孙某2下午开捷达车拉着弟弟和宋某1到哈尔滨,又到藏车的地方,他坐捷达车走了。弟弟让他去自首,他说把手里的事处理完再说,车是弟弟修的。车是弟弟的名,但是一直他开,开了两三年了,当时车上只有他自己。
11.鉴定文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驾友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2806-1号),客车制动系部件有效;转向系部件有效;前照灯、位灯、转向灯、制动灯有效;刮水器有效。三轮车前、后车轮制动部件撞损;方向把、前减振器撞损;前部等撞损,后部灯不合格。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驾友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2806-2号),客车新近更换部件且有修复痕迹明显;交通事故现场遗留物,系客车碰撞三轮车脱落的前保险杠、右前照灯、右后视镜碎片;三轮车前部及左侧撞刮痕迹明显。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属性司法鉴定意见书》(驾友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2806-3号),三轮车不属于非机动车,符合机动车中普通摩托车的特征,属性为正三轮摩托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哈驾友鉴定中心[2016]法鉴字第018号),张某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哈驾友鉴定中心[2016]法鉴字第309号),被鉴定人无名氏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脑内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孙某某认罪、悔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经与部分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孙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自愿向黑龙江省救助基金中心缴纳事故赔偿保证金,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赫
审判员 白宗安
人民陪审员 朱宝泽
书记员: 狄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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