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襄阳市襄州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经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会林、代理检察员聂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8时许,被告人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飞碟”牌轻型自卸货车,由襄州区朱集镇旺午村往朱集街道方向行驶。行至朱集镇马黄路尚寨村路口路段,齐某在超车的过程中,与同向崔某驾驶的“江南春”牌三轮电动车(车载袁某、程某。车架号HZ20130518468R)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侧翻,袁某(男,殁年65岁)受伤。齐某驾驶肇事车辆送袁某到医院治疗,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2016年2月13日,袁某经医治无效死亡。齐某于2月17日到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驾车肇事经过。
2016年2月16日,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薛某、张某鉴定,袁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016年2月17日,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方立忠鉴定,蓝色“飞碟”牌货车车厢右后侧厢板下沿角铁部位与车辆识别号为:HZ20130518468R的红色“江南春”牌电动三轮车车厢左后侧上沿栏杆部位发生碰撞。
2016年2月19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车辆超车时未确保安全,此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齐某与死者袁某近亲属达成协议,除法定赔偿外,自愿另外再补偿死者袁某近亲属20000元,死者袁某近亲属对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详细信息,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车辆超车时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得知被害人袁某死亡后到交警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真诚悔罪并积极补偿了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死者近亲属对被告人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闫 凯 审 判 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吴 芳

书记员:陈海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