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
陶某2
陶某3
刘辉(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
金永保(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
王某国
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
系死者陶某1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退伍军人,住襄阳市襄州区。
系死者陶某1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襄阳市襄州区。
系死者陶某1次子。
委托代理人刘辉、金永保,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襄阳市襄阳区。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火车站派出所抓获,2016年1月2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陶某2、陶某3以被告人王某国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同刑事案件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陶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金永保,被告人王某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国犯交通肇事罪成立。
被告人王某国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陶某2、陶某3因被告人王某国的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国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陶某2、陶某3要求王某赔偿医疗费71645.9元、护理费9128元,误工费829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合议庭予以支持。
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发票,考虑到治疗期间确有交通费用发生,合议庭予以支持。
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合议庭不予支持。
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因未向法庭举证,合议庭不予支持。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陶某2、陶某3的实际经济损失为93370.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陶某2、陶某3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71645.9元、护理费9128元,误工费829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3370.9元。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陶某2、陶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国犯交通肇事罪成立。
被告人王某国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陶某2、陶某3因被告人王某国的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国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陶某2、陶某3要求王某赔偿医疗费71645.9元、护理费9128元,误工费829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合议庭予以支持。
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发票,考虑到治疗期间确有交通费用发生,合议庭予以支持。
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合议庭不予支持。
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因未向法庭举证,合议庭不予支持。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陶某2、陶某3的实际经济损失为93370.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陶某2、陶某3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71645.9元、护理费9128元,误工费829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3370.9元。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陶某2、陶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张高明
审判员:方传昌
审判员:吴芳
书记员:陈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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