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郧西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被告人王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被控交通肇事一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陕A×××××小型轿车,载吕某、陈某等人由市凯旋大道高速客运站往阳光蓝山郡方向行驶,行至凯旋大道金港旺座路段越道路双实线,撞倒公路路肩、树木后车辆倾覆,致被告人王某、吕某、陈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69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左肘关节以上截肢术后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2017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与吕某、陈某已达成谅解,二人同日出具了对被告人王某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凯旋大道东方汉宫酒店测速点拍摄的陕A×××××小型轿车照片、病情证明书、驾驶人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单、陈某、吕某户籍信息、身份证、谅解书、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黄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陈某的陈述;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湖法鉴[2016]毒物鉴字第1752号)、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0158号)、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某爱[2016]车某第1683号)、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某爱[2016]痕鉴字第2139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事故现场路段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致自己重伤,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白小凤
书记员:陈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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