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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
沈金辉(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15日,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将其刑事拘留,2015年3月25日,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对其逮捕,麻城市公安局于同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金辉,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211199910710250。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沈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5日中午12时15分许,被告人李家胜超载驾驶鄂J×××××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由麻城市张家畈镇蔡店河卫生院院内向外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院子出口处时,将车旁玩耍的夏某(被害人,男,殁年3岁)碾压致死。经鉴定,夏某的死因系多组织器官毁损伤。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载物超过核定质量,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支付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款120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沈金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打电话报警,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犯罪后确有悔罪诚意,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麻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证明被告人李某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乡镇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在缓刑考验期内对其进行监督、帮助和教育,并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打电话报警,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犯罪后确有悔罪诚意,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麻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证明被告人李某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乡镇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在缓刑考验期内对其进行监督、帮助和教育,并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江明
审判员:胡联斌
审判员:范德喜

书记员:曾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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