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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2012年10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月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鄂j8s0**号奥迪小车行驶至麻城市科技路时,撞上拖板车的行人刘某某,致其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并急性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董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的经济损失40万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133Section|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予以惩处。其有自首情节]],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所犯的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且有自首和赔偿情节,其所在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决定对其数罪并罚后,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鄂麻城刑初字第0025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所犯的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且有自首和赔偿情节,其所在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决定对其数罪并罚后,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鄂麻城刑初字第0025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范小曼
审判员:屈良辉
审判员:王江明

书记员:曾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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