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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麻城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月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经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鄂A×××××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麻城市宋埠镇向麻城市城区方向行驶,13时20分,该车行驶至麻城市中馆驿镇神龙市场路段时,将前方同向推行两轮摩托车的明杏红、陈某撞倒,造成明杏红死亡、陈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弃车逃离现场。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行驶,且案发后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全部责任。经麻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明杏红死因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麻城市公安局投案。
诉讼过程中,受害人陈某及死者近亲属叶兴厚、叶锐、明国治、郭守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被告人高某某、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方某共同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802260.5元(399720.5+7000+388540.+7000)。尔后,附民原告人申请撤诉,要求严惩被告人,本院依法准予附民原告人撤诉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主要证实2015年3月2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鄂A×××××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麻城市宋埠镇向麻城市方向行驶,13时20分,该车行驶至麻城市中馆驿镇神龙市场路段时,将前方同向推行两轮摩托车的明杏红、陈某撞倒,造成明杏红死亡、陈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高某某弃车逃逸,后经家人劝说,于2015年3月31日到麻城市公安局投案。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主要证实事故发生前,陈某和明杏红推着摩托车靠公路右侧从麻城市宋埠镇往麻城市方向行走,当她们俩走到麻城市中馆驿镇神龙市场处,突然从后面来一辆大货车把陈某和明杏红撞倒了,明杏红死亡,陈某受伤较重,对事故发生后的事情没有记忆。
(三)证人证言
证人林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5年3月26日下午,在麻城市中馆驿镇神龙市场处,先是一辆三轮车与一辆摩托车碰擦了一下,摩托车主报警并叫来他的女儿和儿息,林某劝他们两人算了,结果三轮车主给100元钱到摩托车主,三轮车主就走了,摩托车主的女儿和儿媳准备骑摩托车回去,林某也回自己店内,结果他听到“砰”的一声响,他出来一看,一辆半挂货车将两个女的撞倒,一个当场死亡,一个重伤。林某就打电话报警了。
证人方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5年3月26日下午,13时许,方刚打电话到方某说,跟他们送货的司机高某某在麻城市中馆驿镇神龙市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了,高某某害怕跑了,跟他联系不上,叫方某报警,交警叫方某把人带到宋埠交警中队去。
证人高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5年3月26日中午,高某的侄儿高某某鄂A×××××号半挂车货车由麻城市宋埠镇向麻城市方向行驶,13时许,该车行驶至麻城市中馆驿镇神龙市场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推着鄂J×××××号摩托车的明杏红及旁边的陈某撞倒,造成明杏红死亡,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高某某弃车逃逸,高某通过做工作,带高某某到交警投案。
(四)鉴定意见
麻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明杏红死因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武汉理工大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委托受检的“鄂A×××××/鄂A×××××挂”重型半挂汽车列车的制动性能灯光不符合GB7258《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该列车转向系统、行驶系统正常,符合GB7258《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事故发生时该列车的车速为50-55KM/H,汽车驾驶室前面偏右侧还与一站立的行人身体发生碰撞;鄂JWSS517号的两轮摩托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行驶系统、灯光系统等均无异常。
麻城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明杏红、陈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四)勘验、检查笔录
麻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发现场情况。
(五)书证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系有证驾驶,该半挂牵引车没有续保。
2、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下午,驾驶半挂牵引车在麻城市中馆驿镇神龙市场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明杏红死亡、陈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高某某弃车逃逸,2015年3月31日自动投案。
3、麻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主要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某的入院诊断:颈椎骨折、右前臂不全离断伤、右尺骨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右锁骨骨折、第四肋骨骨折、脑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水。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弃车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福德 审 判 员  胡联斌 人民陪审员  戴 攀

书记员:曾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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