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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占、闫国强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清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清河县。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克非,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内丘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从事物流运输,住邢台市桥东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内丘县)。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被广东省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宋飞翔,曾用名宋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大学文化,山东省临沂市蘑菇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司机,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抓获。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占、闫国强、宋飞翔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占、闫国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轩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某占及其辩护人李克非、上诉人闫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份,上诉人谢某占在网上查到“0首付”购车信息后,联系上了山东临沂蘑菇头汽车销售公司的刘某1(另案处理),刘某1谎称能在谢某占买车后为其办理大额度信用卡或贷款。并于2014年3月12日安排宋飞翔和胡某原(另案处理)来邢台为谢某占付首付,谢某占在邢台润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辆丰田汉兰达轿车(冀E×××××),胡某原、宋飞翔将车开回交给刘某1,刘某1为获取非法利益将车抵押处理,造成谢某占在中国银行中兴支行有贷款21.7万元无法按期偿还。
此后刘某1将谢某占发展为业务员,谢某占采取同样方式在网上发布“0首付”购车信息,被告人闫国强也通过该信息与谢某占取得联系,后二人为挣取中介费,积极介绍车主给宋飞翔、胡某原等人,谎称能为车主办理大额信用卡和贷款,致使多名车主被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交易额度申请信息、河北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中国银行进账单回单、邢台润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邢台润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结算凭证、辨认笔录4份、原审被告人谢某占、宋飞翔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3月12日,上诉人谢某占联系胡某原,由胡某原为被害人王某1垫付首付,王某1在邢台市蓝某威龙4S店购买一辆银色丰田RAV4轿车(冀E×××××),胡某原将车开走抵押处理,造成王某1在中国农业银行邢台县支行贷款15.2万元无法按期偿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金某1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动产抵押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邢台县支行账户信息明细、分期业务申请表、王某1金某1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王某1卡号为62×××21银行流水明明细、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原审被告人谢某占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3月20日,上诉人闫国强介绍被害人宋某,通过谢某占联系胡某原,由胡某原垫资首付9.8万元,宋某在邢台市桥东区大众润浩4S店购买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冀E×××××),后胡某原将车开走抵押处理,造成宋某在大众金融贷款14.476万元无法按期偿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逾期转押、典当委托书、宋某借款借据、车辆注册机动车信息栏、宋某与大众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大众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河北润浩汽车贸易公司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交款凭证及工商银行卡复印件、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原审被告人谢某占、闫国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4年3月31日,上诉人闫国强介绍武某1,通过谢某占联系宋飞翔,由宋飞翔垫资首付9.8万元,武某1在邢台市桥东区大众润浩4S店购买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冀E×××××),后宋飞翔将车开走交给刘某1抵押处理,造成武某1在大众金融贷款14.476万元无法按期偿还。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车辆注册机动车信息栏、武某1与大众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河北润浩汽车贸易公司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交款凭证、扣押移送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武某1的陈述、原审被告人宋飞翔、闫国强、谢某占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4年4月2日,上诉人闫国强介绍被害人李某1,通过谢某占联系胡某原,由胡某原垫资首付32.119万元,李某1在邢台市蓝某丰田威龙4S店购买一辆丰田霸道轿车(冀E×××××),后胡某原将车开走抵押处理,造成李某1在丰田金融贷款47.32万元无法按期偿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车辆注册机动车信息栏、李某1与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贷款合同、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借款、逾期转押、典当委托书、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还款清单、收款收据、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辨认笔录、宣某借李某1的借条、及宣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原审被告人谢某占、闫国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4年3月份,上诉人闫国强介绍被害人于某,通过谢某占联系胡某原,由胡某原垫资首付12.5万元,于某在邢台市蓝某英龙4S店购买一辆黑色指南者越野吉普(冀E×××××),后胡某原将车开走抵押处理,造成于某在中国银行邢台县支行贷款17.3万元无法按期偿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中国银行邢台县支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担保类申请表及额度申请信息、卡号为62×××75中国银行邢台县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邢台英龙汽车销售公司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整车销售通知单及记账凭证、被害人于某的陈述、原审被告人谢某占、闫国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4年5月12日,上诉人谢某占联系胡某原,由胡某原为被害人靳某1垫资首付11.6万元,从邢台市蓝某丰田威龙4S店购买一辆丰田RAV4轿车(冀E×××××),后胡某原将车开走抵押处理,造成靳某1在中国银行邢台县支行贷款16.7万元无法按期偿还。
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的中国银行邢台县支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及交易额度申请信息、靳某1卡号为62×××15中国农业银行金某1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邢台威龙丰田汽贸公司机动车销售记账联、整车销售通知单及银行流水小票、被害人靳某1的陈述、原审被告人谢某占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4年5月12日,上诉人闫国强联系胡某原,由胡某原为被害人高某1垫资首付10万元,高某1在邢台市中兴东大街东风本田4S店购买一辆白色本田CRV轿车(冀E×××××),后胡某原将车开走抵押处理,造成高某1在中国农业银行邢东支行贷款13.2万元无法按期偿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中国农业银行邢台分行邢东支行金某1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高某1驾驶证复印件、邢台洁华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销售发票记账联、中国农业银行邢台邢东支行账户信息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邢台邢东支行账户查询单、账户入账情况说明、被害人高某1的陈述、原审被告人闫国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4年5月14日,上诉人谢某占联系胡某原,由胡某原为被害人靳某2垫资首付11.6万元,靳某2从邢台市蓝某丰田威龙4S店购买一辆丰田RAV4轿车(冀E×××××),由胡某原将车开走抵押处理,造成靳某2在中国银行邢台县支行贷款16.7万元无法按期偿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中国银行邢台县支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及交易额度申请信息、中国农业银行金某1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邢台威龙丰田汽贸公司机动车销售发票记账联、整车销售通知单、银行流水单、被害人靳某2的陈述、原审被告人谢某占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2014年5月14日,上诉人谢某占联系胡某原,由胡某原为被害人石某垫资首付16.9万元,石某从邢台市蓝某丰田威龙4S店购买一辆丰田霸道轿车(冀E×××××),后胡某原将车开走抵押处理,造成石某在中国银行邢台县支行贷款39.2万元无法按期偿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中国银行邢台县支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及交易额度申请信息、中国农业银行金某1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邢台威龙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销售发票联、整车销售通知单、银行流水单、辨认笔录、被害人石某的陈述、原审被告人谢某占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14年5月22日,上诉人谢某占联系胡某原,由胡某原为被害人路某1垫资首付17万元,路某1在邢台市宝奥行购买一辆白色奥迪Q5轿车(冀E×××××),后胡某原将车开走抵押处理,造成路某1在中国农业银行邢东支行贷款25万元无法按期偿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邢台市宝奥行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邢台市宝奥行逾期转押、典当委托书、邢台奥宝行提交汽车销售定车合同、邢台奥宝行机动车销售发票联、被害人路某1的陈述、证人闵某1、薛某、张某1的证言、原审被告人谢某占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2014年5月27日,上诉人谢某占联系胡某原,由胡某原为被害人孙某垫资首付12万元,孙某以刘某4的名义从衡水市购买一辆白色奥迪A4轿车(冀E×××××),后胡某原将车开走抵押处理,造成刘某4在中国银行冶金路支行贷款20万元无法按期偿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中国银行邢台分行储蓄账户查询明细、银行交易详单、中国银行邢台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交易额度申请信息、中国银行邢台分行欠贷单、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原审被告人谢某占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2014年5月28日,上诉人谢某占联系胡某原,有胡某原为被害人李某2垫付首付18.2万元,李某2从邢台市蓝某丰田威龙二店购买一辆白色丰田霸道轿车(冀E×××××),后胡某原将车开走抵押处理,造成李某2在中国工商银行桥东支行贷款41万元无法按期偿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中国工商银行邢台桥东支行银行分期付款单、中国工商银行邢台桥东支行活期明细表、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邢台威龙丰田汽贸公司销售发票记账联、整车销售通知单支出银行流水单、证人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原审被告人谢某占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四)2014年5月29日,上诉人谢某占联系胡某原,有胡某原为被害人魏某垫付首付30万元,魏某个人出资2.4万元从邢台市蓝某丰田威龙4S店购买一辆丰田霸道轿车(冀E×××××),胡某原将车开走抵押处理,造成魏某在中国银行邢台县支行贷款33.6万元无法按期偿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交易及额度申请信息、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邢台威龙丰田汽贸公司整车销售通知单、银行流水凭单、辨认笔录两份、被害人魏某的陈述、原审被告人谢某占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十四起指控,还有同案犯胡高原的供述、证人高某2、彭某、付某、蒋某1、顾某1、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侦大队一中队情况说明、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侦大队一中队情况说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息、破案经过、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侦大队一中队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邢台市公安局北大街派出所情况说明、广东省广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寄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占、闫国强、原审被告人宋飞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为他人办理大额度信用卡和贷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上诉人谢某占、闫国强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宋飞翔犯罪数额巨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谢某占及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未能充分考虑本案犯罪行为各项因素的特殊性,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应予以纠正,谢某占主动自愿认罪,谢某占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谢某占只是挣取中介费”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以充分考虑本案与胡某原的犯罪行为的关系,并结合其自首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在犯罪中的作用,已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对于谢某占及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闫国强提出“请求撤销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出自第155号刑事判决,改判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闫国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并考虑本案与胡某原的犯罪行为的关系,已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闫国强所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提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认定罪名正确,本案诉讼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王伟韬
代理审判员 赵志勇
代理审判员 赵国凯

书记员: 李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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