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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因交通肇事后逃逸于2018年4月1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3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转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8]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迁安市公安局太平庄派出所东侧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王建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建光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宋某驾车逃逸。被告人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调解并达成协议。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但于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前又主动返回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但于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前又主动返回现场等候,应视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子良
审判员 徐富
审判员 于鹏

书记员: 杨凯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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