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谯某
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谯某,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利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友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谯某和被害人近亲属冯代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9时25分许,被告人谯某驾驶鄂Q×××××号“北京牌”小型客车沿248省道从咸丰向利川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248省道27KM+400M(小地名大茅坡急转弯)处时,将行人张某撞到,造成张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谯某驾车逃逸,次日在恩施市被抓获。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谯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发生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谯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发生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谯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
审判长:刘传勋
审判员:廖松林
审判员:幸乾德
书记员:姚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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