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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客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利川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9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被告人陈某驾驶鄂Q×××××大型卧铺客车由浙江省玉环县往湖北利川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利川市境内1451KM+200M处,因车辆超速行驶致车尾与道路中央护栏发生刮擦,车头撞上道路右侧护栏,车辆冲出道路坠于路边菜地,造成乘车人黄某当场死亡、冉桂林受重伤、朱俊辉和陈国法受轻伤及车辆和路面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利川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在现场抢救伤员,委托他人向“120”和“110”打电话报警。2016年8月23日被害人黄某近亲属陈国法等人与被告人陈某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陈某在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之外,另行补偿被害人黄某近亲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000元(已付清)。被害人黄某近亲属对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陈某从轻处罚。即日,被害人冉某亲属对陈某亦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肇事后,被告人陈某积极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委托他人以信电方式向公安机关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构成条件,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害人黄某近亲属与被告人陈某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传勋 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 人民陪审员  幸乾德

书记员:姚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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