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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5月31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日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吕某的法定代理人吕长茂和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18时40分,被告人魏某某驾驶鄂Q×××××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由凉务向马前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利彭线3KM+500M弯道处时,与相对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驾驶的鄂Q×××××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李某及乘坐该车的张利萍当场死亡、牟春桃经抢救无效死亡、吴艳华、牟联瑾宇轻伤、张某、吕某轻微伤,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拨打了凉务派出所的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在现场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卖车协议,证人洪某、吴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张某的陈述,利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利公(刑)鉴(法交)字第2016019号、2016020号、20160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利腾司鉴(2016)临鉴字第296号、298号、299号、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利川市锐强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鄂利锐司鉴(2016)车鉴字第155号、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6)痕鉴字第H0281号鉴定意见书、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利公交认字(一般)2016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兵 审 判 员  刘传勋 人民陪审员  黄美才

书记员:姚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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