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万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利川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万平、秦昌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万某在本市凉雾乡金鑫超市店内购买物品时,在一饼干货架内发现一部玫瑰金色的OPPOR9ST手机,遂将该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24.80元。
被告人万某于2017年8月1日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将手机上缴给公安机关,现已返还给被害人邹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及补充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四海数码世界售货单复印件、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被害人邹某的陈述;利川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非自动投案,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系投案自首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万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晓兵

书记员:杨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