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满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牡丹江市阳明区。2017年7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黑C0***5号)在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七条路第五中学北侧由北向南逆向停车后驶离该处,康某某在未查明车前情况,将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孙某某撞倒碾轧,造成孙某某当场死亡。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孙某某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机动车碾轧致胸腹部损伤合并肢体损伤死亡;康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含量。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黑C0***5号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前部(含左前轮)与软性物体(人体)存在接触。经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随后被接警赶到的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带离。2017年8月8日,经牡丹江市人保财险保险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康某某同意将死亡赔偿金121015元、丧葬费24440元、交通费126元、施救费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给付被害人孙某某家属。被害人家属对康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赔偿款已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康某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特殊车辆资质证复印件、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据、线索来源、破案经过等;证人张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康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康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辉
书记员:常美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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