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云辉,谷城县××援助中心律师。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勇、代理检察员徐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审结,报经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9时30分,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鄂f×××××小型轿车从谷城县三桥头沿河堤路行至县体育场路段,将同向右侧散步的行人龚明理(男,殁年68岁)撞至河堤下,致龚当场死亡。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驱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带回交警队进行调查,发现其涉嫌酒后驾车,即依法将其带到医院进行提取血样。2015年11月20日,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襄公刑鉴化字(2015)第875号确认,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4mg/100ml,为醉酒驾驶。2015年11月24日,经法医鉴定,龚明理系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出血死亡。2015年11月26日,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八条“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龚明理无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的亲属李观英、龚某、龚铁君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在本院执行环节进行了执行和解。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证实,2015年11月19日晚,我在体育场靠河堤位置,发现有交通事故,就用自己电话183××××6308打110报警,在电话中我把肇事车辆号牌及所在位置报给了警察。
2、证人龚某证实,2015年11月19日20时32分,我接到用我父亲电话(龚明理手机158××××3047)打来的电话:对方在电话中称是谷城县交警队的,手机主人出了车祸已死亡,请到交警队一趟。后我一人到交警队后提出看一下人,确认是否是我父亲,交警告知我,人已送到殡仪馆,我赶到殡仪馆后确定死者是我父亲龚明理。
3、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谷公交认字(2015)第437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八条“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龚明理无责任。
4、谷城县公安局公(谷)鉴(法)字(2015)3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龚明理系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出血死亡。
5、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襄公刑鉴化字(2015)第875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从送检的李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204mg/100ml,为醉酒驾车。
6、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圽图、照片、证实肇事黑色鄂f×××××轿车前挡风玻璃右侧呈网状破裂向内凹,可见明显人体组织附着物;右侧前支住下端有0.1米明显凹痕;前引擎盖右侧有凹痕;右侧保险杠完全脱离;右前轮外侧附有深色长0.15米擦痕,经比对系轿车碰撞行人后产生。
7、本院(2015)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民事判决和被告人己赔偿并得到谅解情况。
8.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2015年11月19日晚上8点多,我驾驶鄂f×××××黑色北京现代轿车,行至城关三桥至一桥中间的河堤路段,对面驶来了一辆车,灯光照的我看不清对面情况,我很自然的将车朝路右边让了一点,朝前行驶时就听到砰的一声,接着车前右侧玻璃也破了,就将车停下,看到后面河堤下面有个老爷子躺在草地上,头在流血,我就去抱老爷子,并请在场人帮忙打110、120。过了一会警车、救护车来了,医生检查后说老爷子没有生命体征,交警在现场将我带上警车到交警队,医生对我进行抽血说进行酒精检测,并对抽血过程进行了照相。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该行为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考察,可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斌 审判员 杨汉东 审判员 孙合琴
书记员:李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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