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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赵某甲

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4)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袁兵
审判员:孙俊波
审判员:李有保

书记员:张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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