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才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才某。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才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不予折抵缓刑考验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才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不予折抵缓刑考验期限)。
审判长:孙俊波
审判员:程四杰
审判员:李有保
书记员:张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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