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才某。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才某持A2证驾驶重型半挂车,沿枣阳市发展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一路交汇处,与由北向南余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余某当场死亡。
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余某系生前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才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余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另行诉讼。2014年11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475948.5元(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陈述,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道路事故现场图、照片,枣阳市公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枣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结案证明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才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不予折抵缓刑考验期限)。
审判长 孙俊波 审判员 程四杰 审判员 李有保
书记员:张倩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