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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武汉跨越物流有限公司司机,住武汉市江夏区(户籍所在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许卫斌,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鄂0192刑初5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6年4月15日5时20分许,被告人代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牌号为鄂A×××××的轻型厢式货车,搭载陈某(男,殁年37岁),沿本市三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三环线延长线武东收费站以西1公里处路段时,遇驾驶人郑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且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牌号为鄂A×××××号的重型普通货车在前方同向行驶。由于被告人代某驾驶车辆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疲劳驾驶,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车头前部右侧撞击郑某驾驶的车辆尾部左侧,造成两车均受损,被告人代某当场昏迷,同乘人员陈某受伤。随后,郑某打电话报警。经120救护车急救医生现场确认,陈某已死亡,被告人代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陈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及双下肢等全身多处外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不负责任。
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代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代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获得亲属的谅解。被害人陈某的亲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到案、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记录、传唤证及情况说明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湖北军安【2016】痕鉴字第277号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2016】交鉴字第305号鉴定意见书、武荆楚尸检字【2016】第007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武荆某字【2016】第0254号、第0279号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血液提取登记表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武公东新交认字【2016】第B-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过磅质量单,证人郑某、余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拓印单、扣留车辆回执单及放行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关立案登记表、案件移送表等,被告人代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代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代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视其本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上诉人代某及其辩护人称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被害人亲属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晨5时20分许,上诉人代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牌号为鄂A×××××的轻型厢式货车,搭载本单位职工陈某,沿本市三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三环线延长线武东收费站以西1公里处路段时,遇驾驶人郑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且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牌号为鄂A×××××号的重型普通货车在前方同向行驶。代某驾驶车辆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疲劳驾驶,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车头前部右侧撞击郑某驾驶的车辆尾部左侧,造成两车均受损,代某当场昏迷,同乘人员陈某受伤。随后,郑某打电话报警。经120救护车急救医生现场确认,陈某已死亡,代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陈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及双下肢等全身多处外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不负责任。
2016年8月25日,代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代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获得谅解。被害人陈某的亲属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已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在本院审理期间,陈某被认定为工伤,其亲属已收到丧葬补助金人民币3.6324万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62.39万元,合计人民币66.022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代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讯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代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代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代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代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家属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一审在量刑时已对代某的自首及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等从轻情节予以考虑,鉴于二审审理期间,被害人家属又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六十六万余元,故二审对其还可再酌情从轻处罚,但不宜判处缓刑。代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刑初527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代某的定罪部分,即代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刑初527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代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三、上诉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树群 审判员  袁 锐 审判员  黄毅平

书记员:施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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