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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某哈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平泉县。系被害人赵某母亲。
诉讼代理人唐立新,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被告人木某哈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2017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隆化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以承检公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某哈布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福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的诉讼代理人唐立新,被告人木某哈布及指定辩护人徐学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初,被告人木某哈布、被害人赵某等人一同到隆化县唐三营镇×工地打工。期间,赵某向木某哈布索要欠款,并称承德是其老家,是其地盘,二人因此发生争执。2017年6月17日中午,木某哈布酒后来到赵某居住的工棚,趁赵某熟睡之机,用砖砸赵某头部,在被工友拉出工棚后,又来到赵某床铺所对应的窗户外,再次用砖砸赵某。2017年6月19日,赵某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赵某系生前被他人打伤头部致脑疝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还当庭出示了现场照片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木某哈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要求被告人木某哈布赔偿医疗费5761.89元、丧葬费28494元、死亡补偿金238380元、闫某的扶养费24495元,合计297130.89元。
被告人木某哈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某哈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木某哈布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构成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初,被告人木某哈布、被害人赵某等人一同到隆化县唐三营镇×工地打工。期间,赵某向木某哈布索要欠款,并称承德是其老家,是其地盘,二人因此发生争执。2017年6月17日中午,被告人木某哈布酒后来到赵某居住的工棚,见赵某在床铺上睡觉,便从床铺底下拿起一块砖砸赵某头部,赵某受伤昏迷,被告人木某哈布被在场的工友拉出工棚后,又在赵某床铺所对应的窗户外,隔窗用砖砸赵某未果,但赵某面部被砸碎的玻璃扎伤。案发后,被害人赵某被送至医院救治。被告人木某哈布在案发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2017年6月19日,赵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赵某系生前被他人打伤头部致脑疝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确因被告人木某哈布的犯罪行为而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即因赵某住院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5761.89元、安葬赵某产生的丧葬费28493.50元,合计人民币34255.39元。案发后,黄某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并给付丧葬费45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⑴证人张某证实:2017年6月17日中午,其和赵某吃完饭躺在床上休息,其躺着玩手机,赵某躺着睡着了,哈布进工棚,到对面床上和其他工友一起不是玩扑克就是玩手机,1点40分左右,其感觉头顶过去一个人往赵某方向走,就下意识的回一下头,看见木某哈布猫腰从赵某头顶方向的地上捡起一整块红砖,双手抱着砸赵某脑袋一下,砖头都砸成了两半,其就上前拦着,对面床上几人也来拉着,木某哈布又拿一块砖头往赵某躺着的地方砸了一下,不知道砸没砸到赵某,大伙往工棚外弄哈布,其回去看赵某已经晕了,左侧太阳穴附近有一处特别明显的坑,一点反应都没有,特别粗的喘气。这时木某哈布又从外面捡砖头往屋里扔,但没扔到屋里,玻璃碎片划到赵某的脸。其赶紧报警,打“120”。还证:案发前一天下午赵某向木某哈布要钱,两人发生争执,但都没动手。
⑵证人木某证实:2017年6月17日下午1点多,其跟阿某、色某、赵某、张某吃完午饭在宿舍休息,木某哈布到宿舍问阿某、色某喝酒不,二人说不喝,木某哈布从一个酒瓶里倒碗里一些酒,他们不让木某哈布喝,把酒倒了,木某哈布穿上拖鞋离开宿舍。过几分钟木某哈布又来到宿舍,其和色某用手机看电视,阿某用手机下棋,木某哈布进屋后什么也没说,拿着砖头朝那个赵某头部砸一下,他们过去把木某哈布拉到屋外,他们刚进屋,木某哈布从窗户外扔一块砖头,把窗户玻璃砸碎了,碎玻璃扎到赵某脸上流血了。
⑶证人阿某、色某、田某均证实:2017年6月17日中午,知道木某哈布打架了,把木某哈布推出宿舍情节。
⑷证人黄某证实:木某哈布和赵某都是跟其干活的工人。2017年6月17日14点多,木某哈布给其打电话说:“我把赵某打了,赵某吹牛逼,到承德了,是他的家乡,想怎么弄就怎么弄我,到承德了警察都会向着他。”还证:在张家口干活时候赵某说木某哈布欠他4000块钱,木某哈布只承认欠赵某1800块钱,他俩起冲突要打架,被其给拉开了。
2、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6月17日,张某、田某分别从照片中辨认出木某哈布是用砖头打击赵某头部的人。
3、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隆化县唐三营镇×工地工人宿舍,中心现场位于北数二间大宿舍,东墙上北侧窗户的北侧窗扇玻璃破碎。靠东墙临北墙有地普通铺一个,靠西墙临北墙有地普通铺一个。西侧通铺上东南角处有红砖半块该砖块上有可疑斑迹一处。东侧通铺上距北墙174cm、距东墙177cm有红砖半块。该砖块与西侧通铺上东南角处砖块断口处可以拼合。东侧通铺上距北墙110cm、距东墙100cm有整块红砖一块。东侧通铺上距北墙55cm、距东墙105cm有卫生纸一卷,卫生纸展开端上有滴状血迹一处。东侧通铺上东侧有碎玻璃片。东侧通铺上西北角处堆放衣物一堆,衣物中一件白蓝格状衬衣上和一件防晒衣上均有擦蹭状血迹。北墙上距东墙59cm、距床铺上表面2cm有32×28cm擦蹭血迹一处,该擦蹭血迹中粘附碎发。北墙上距东墙110cm、距床铺上表面23cm有18×6cm擦蹭血迹一处。现场提取西侧通铺东南角半块砖头、东侧通铺半块砖头、东侧通铺整块砖头、卫生纸上血迹、衬衣上血迹、防晒衣上血迹、北墙上血迹。附现场勘查照片。
4、(隆)公(法)鉴(尸)字[2017]0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死者赵某自左颞部至左下颌可见长13cm斜行皮肤挫伤,其中间部位于左颧部可见2×0.7cm皮肤裂创,创腔斜向下深入皮下3cm。左耳后可见2×1cm皮肤损伤。额顶部正中可见1cm纵行头皮裂创,创角钝、创缘不整齐,创口外见皮肤挫伤缘;右颞顶部可见4.5×4cm片状头皮挫伤,周围见较大面积头皮血肿。左颞枕部可见16×l4cm头皮血肿。解剖检验:见左颞顶枕部及右颞枕部广泛头皮下血肿,左右颞肌出血;右侧顶部颅骨粉碎性骨折,三角形骨碎片略向内凹陷,骨折线向右颞部延伸到颅底。右颞顶部见硬膜外血肿,左、右颞顶部见广泛硬膜下血肿,以左侧为著。右颞顶部脑组织可见脑挫裂伤。鉴定意见:死者赵某系生前被他人打伤头部致脑疝死亡。
5、承德市公安局承公物鉴法物字[2017]137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记载:经DNA鉴定,现场北床上卫生纸上血迹、北墙上北侧血迹、衬衣上血迹、防晒衣上血迹检材上的STR分型为赵某所留。
6、书证:
⑴受案登记表证明:2017年6月17日13时许,张某报警。
⑵出警经过证明:2017年6月17日14时2分,唐三营派出所民警党某接隆化县公安局指控中心指令后,赶到案发现场,将木某哈布传唤到唐三营派出所。附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盘。
⑶隆化县医院病历证明:赵某于2017年6月17日住院抢救治疗,2017年6月19日4时死亡。
⑷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木某哈布出生于1986年5月8日,彝族,住四川省甘洛县。
7、附带民事部分证据:
⑴隆化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6张,收费明细表34张,合计金额人民币5761.89元。
⑵证人赵某1﹙赵某哥哥﹚证实:案发后,黄某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并给付丧葬费4500元。
8、被告人木某哈布供述:2017年6月17日上午9点左右,赵某来其宿舍说“阿布,下花园的钱黄总不给,你打电话叫黄总来,到承德就是我的地盘了,想怎么弄就怎么弄”。其跟赵某发生争吵。中午其跟老乡田某吃饭喝酒,喝完酒后其去赵某屋坐在赵某床铺对面一张床上坐着,在那越想越生气,就在床铺下面拿起一块砖头,站起来朝赵某头上砸过去,赵某就在那叫,其被宿舍的人拉出宿舍,其在外面地上又捡起来一块砖头顺窗户扔了进去,把窗户玻璃打碎了,但是没看见是不是打到赵某。又供:其就想把赵某打出血,出血了赵某就害怕了,就不会欺负他了。
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被告人木某哈布供认用砖砸被害人赵某头部的犯罪事实,有目击证人张某、木某指证,且与尸体检验记载赵某的伤情相吻合,结合其他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等证据,全案证据之间环环相扣,已经形成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排他性的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木某哈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木某哈布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构成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经查:案发前,被告人木某哈布与被害人赵某是在一起打工的工友,虽然因被害人赵某向被告人木某哈布索要欠款,并称承德是他老家,是他的地盘,二人发生了争执。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人木某哈布因此而产生了要杀死赵某的主观故意;案发时间是中午,案发时赵某睡觉的工棚内有多名工友在场,有的人在玩手机,有的人在床铺上呆着,被告人木某哈布进入工棚就会被人发现,能使被告人木某哈布在这种环境下,明目张胆地实施故意杀人的依据欠缺;案发后,被告人木某哈布并没有逃跑,相反一直在现场,直到公安人员到来,在公安人员要将其带走时,其还表示要一起送被害人赵某去医院。被告人木某哈布辩解:其就想把赵某打出血,出血他就害怕了,不会欺负我了。综合分析本案的发案原因、作案时间、地点、环境及行为过程,被告人木某哈布的主观故意是要损害他人身体,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另查:虽然案发后被告人木某哈布没有离开案发现场,但其并不是知道有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木某哈布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木某哈布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哈布因民间矛盾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赵某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后果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木某哈布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因被告人木某哈布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即因赵某住院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5761.89元、安葬赵某产生的丧葬费28493.50元,合计人民币34255.39元。但案发后,黄某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并给付丧葬费4500元。黄某已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应予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要求赔偿死亡补偿金、闫某的扶养费均不属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木某哈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木某哈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医疗费3761.89元、丧葬费23993.50元,合计人民币2775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永福
审判员 张富华
审判员 孟昭鹏

书记员: 代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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