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高建明,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沂水县,文化程度初中,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1994年2月5日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4)鸡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高建明犯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8年4月27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后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年8月29日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其减刑的起始、间隔时间及计分考核情况亦符合规定。根据罪犯服刑改造表现及原判情况、刑罚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建明减去剩余刑期,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裁定减刑后,有期徒刑的刑期至2014年9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恒栋 审判员 关丹宁 审判员 李 颖
书记员:郑月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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