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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朱大虎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蔡甸区。2015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4日被逮捕,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甘俊辉,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大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汉川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4日被逮捕,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詹财志、成欢,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碧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汉川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能文,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8〕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朱大虎、胡碧文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及其辩护人甘俊辉,被告人朱大虎及其辩护人成欢,被告人胡碧文及其辩护人曾能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杨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阳某、朱大虎、胡碧文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朱大虎、胡碧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承诺书、借条、病历、谅解书,物证照片,证人张某、赵某的证言,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某、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阳某、朱大虎、胡碧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朱大虎、胡碧文受他人邀约,以索债为名非法拘禁被害人,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朱大虎、胡碧文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阳某、朱大虎、胡碧文均行为积极,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胡碧文所起作用相对略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朱大虎、胡碧文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朱大虎、胡碧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的辩护人提出阳某具有坦白认罪情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被告人朱大虎的辩护人提出朱大虎系初犯、具有坦白认罪情节、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以及被告人胡碧文的辩护人提出胡碧文系初犯、具有坦白认罪情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所起作用相对略小,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大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胡碧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先兵

书记员: 徐文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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