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无职业,住南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
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第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以要求被告人郭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文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与被告人郭某就民事赔偿自行和解,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撤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晚22时许,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南漳县城关镇白马洞广场回家,行至城关万山路珍珠液酒厂路段,将行人许桂清(2016年8月12日因心功能衰竭死亡)撞倒受伤。2016年4月28日,经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许桂清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调查后认定,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桂清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如实向南漳县公安局民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郭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自行和解,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07000元。被害人亲属书面请求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南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就民事赔偿与受害人亲属自行和解,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秦艳丽 人民陪审员 温楚权 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
书记员: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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