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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陈某

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4)第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牌号为鄂a×××××号的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汉市汉阳区董家店振宏优诚检测站前左转弯的过程中,遇被害人周某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汉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被告人陈某驾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两车临近时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周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9日死亡。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告人陈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全部赔偿,被告人陈某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全部赔偿,被告人陈某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邓玮
审判员:李弘彦
审判员:李祖秀

书记员:李伊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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