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姚海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海生及被害人家属的诉讼代理人何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从南三环华迅物流园驶出,当其由北向南进入南三环北辅车道右转时,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相撞,普通货车的头部撞上重型半挂车的尾部。该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东风牌货车司机郭某受伤(4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知晓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6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2、证人杨某的证言;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某负次要责任);
5、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王某某、郭某血中均未检测出酒精成分);
6、司法鉴定意见书(郭某符合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7、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
8、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9、查获经过(2016年4月4日,民警在肇事现场将王某某抓获)
10、通话记录(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19,杨某拨打120、110、119);
11、受案登记表、光盘、民事裁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王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知晓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七年一月十四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亮 审 判 员 王兴锋 人民陪审员 刘辉玲
书记员:党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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