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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宇声、杨颖,河北张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未检刑诉〔20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杨颖两次到庭,辩护人张宇声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拼装车沿湿地杨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司各庄镇西南集村西处时,与同向殷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及驮带的任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殷某及任某受伤,被害人任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殷某陈述证实,2018年5月28日16时45分许,她骑着电动车驮着她儿子任某沿杨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南集村西处时,一辆在她左侧与她同行的拼装车向右打方向时撞到她电动车前面车筐,并把她儿子挂了下去,她回头看到她儿子被车碾压了,她摔倒在地上。
2、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18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他开车跟在一辆四轮拼装车后面沿杨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司各庄西南集村处时,因杨柏线东侧正在修路,四轮拼装车逐渐向西靠,与一辆妇女驮带小男孩的电动车相撞,后电动车倒下了,四轮拼装车从男孩身上轧了过去。
3、证人安某、周某、吴某证言分别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节。
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
5、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6、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津天永〔2018〕病理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任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7、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唐物鉴〔2018〕痕字第5-153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改装车右前侧与倾倒中的小刀牌电动车左后侧及乘车人左后侧接触后,改装车右后侧又挤轧人体形成双方痕迹。
8、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邯郸燕赵〔2018〕鉴字第HJ94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对拼装车与小刀牌电动二轮车行驶速度等的鉴定情况。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邯郸燕赵〔2018〕鉴字第JS16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小刀牌电动二轮车属于超标电动自行车。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邯郸燕赵〔2018〕鉴字第JS92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拼装车与小刀牌电动二轮车、乘车人任某相接触。
9、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合结论证实,被告人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10、滦南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周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犯罪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1、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及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周某肇事后主动投案。
12、本院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等证实了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对是否与同向殷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及驮带的任某相撞这一关键事实未如实供述,不能认定自首。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关于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或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
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昌进
人民陪审员 鲁敏
人民陪审员 高彩香

书记员: 李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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