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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白某
张涛(河北郎域律师事务所)

2015年裕刑初字第00259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务工。
2015年7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涛,河北郎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亲属白岩峰及其诉讼代理人赵乾虎,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白某喝酒后驾驶冀A号宝马牌小轿车沿石家庄市裕华路行驶至大街口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张某某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事故发生后白某拨打报警电话,弃车逃逸。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白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有自首情节,当庭认、悔罪、且已赔偿、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白某酒后驾驶机动机车,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第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白某酒后驾驶机动机车,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第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亮
审判员:王兴锋
审判员:张瑞峰

书记员:孙江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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